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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海亭、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亭,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亭,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永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亭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津0115民初字324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宝通公司给付李海亭垫付的保险费1894400.41元;3、请求判令宝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李海亭与宝通公司无合同关系,垫付保险费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且李海亭履行了作为无因管理行为的管理人的基本义务,因此李海亭作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宝通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李海亭已经垫付了全部保费,保险公司不会向宝通公司追索保费。二、一审判决关于保险费优惠认定事实错误,对李海亭索要垫付保险费的诉求处理不当。1、保险费缴纳的数额应以保险凭证为准,保险单上确定的保险费数额本身就是实行优惠后的最终数额,保险公司与宝通公司之间并未存在关于优惠的任何约定。所谓的22%保险费优惠是保险公司与业务员之间的内部约定,因此保险费的优惠部分与宝通公司并无任何关联。2、一审判决对李海亭索要垫付保险费的诉求处理不当。一审判决以李海亭与宝通公司双方认可的数额相差较大为由,认为无法确定李海亭垫付的保险费数额,进而对李海亭要求宝通公司返还的保险费全部不支持。但即便是一审法院支持宝通公司认可的数额,也应判决宝通公司向李海亭返还后者垫付的20余万元保险费,而非一概不支持。3、宝通公司自2012年以来所有在该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均为李海亭垫付,共计7310202.6元,宝通公司已偿还李海亭5415802.19元,因此宝通公司欠李海亭垫付的保险费的金额应为7310202.6元减去5415802.19元,为1894400.41元人民币。此为李海亭作为无因管理之债的管理人因管理事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宝通公司依法理应予以返还。4、优惠并不是商业折扣,优惠的实质是保险公司对内部员工的奖励、激励。保险公司员工的收入主要是类似的提成,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全部保费已经收取,给李海亭的提成也已经支付完毕,因此允许李海亭按扣除提成后的金额缴纳保费。宝通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海亭的上诉请求,宝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主要理由:因宝通公司系汽贸和运输公司,与李海亭存在大量业务关系,双方就业务的操作有很大默契,在保费的收取上是在李海亭予以优惠扣除后支付,故票据上的数额与宝通公司实际的打款数额有一定差额。李海亭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为宝通公司提供服务中,差额由保险公司自行处理,是为宝通公司提供业务附带的义务。李海亭主张的无因管理无法律依据。一审关于保费优惠的认定正确。李海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宝通公司给付李海亭垫付的保险费1894400.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海亭系保险公司员工。宝通公司曾经营保险代办、办理车务手续等相关业务。在2013年至2014年间,宝通公司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以其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宝通公司投保的车辆已经全部领取了保险单,但至今尚欠保险公司部分保险费。宝通公司所欠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已经由李海亭全部垫付。李海亭、宝通公司对在此期间发生的涉及宝通公司的保险费总金额存在争议,至今未对核对账目进行确认。李海亭主张的保险费总金额7310202.60元系保险单载明的总额,但保户并非按保单上载明的金额交纳保险费,而是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险种不同,享有一定比例的优惠,保户按照优惠后的比例交纳保险费。宝通公司已经通过李海亭及保险公司其他员工的个人银行账户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171324.32元。庭审中,宝通公司认可尚欠保险公司保险费20余万元(后改为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海亭、宝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李海亭为宝通公司垫付保险费的返还问题。首先,李海亭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宝通公司予以否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谓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包含委托事务、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处理、委托人支付报酬等内容。本案中,李海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宝通公司在李海亭供职的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费的事实,不能证明李海亭、宝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况且宝通公司也通过保险公司其他员工个人银行账户交纳过保险费。李海亭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利用个人账户收取宝通公司交纳的保险费然后转交保险公司,并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李海亭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宝通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李海亭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不当,应予更正。因双方之间对宝通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方式、方法应有约定,根据李海亭诉请的内容,确认李海亭、宝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其次,对李海亭垫付保险费的数额问题,因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费较多,双方至今未通过核对账目对涉及宝通公司的实际发生的保险费总金额进行确认,即使双方认可宝通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费金额,亦无法确认李海亭实际垫付保险费的数额。李海亭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费数额总和减去宝通公司已付的保险费,得出宝通公司尚欠李海亭垫付的保险费1894400.41元的结论,忽略了保险费的优惠部分,计算方法有误。宝通公司虽认可尚欠保险公司保险费20余万元,但与李海亭请求的数额相差距离较大。因李海亭为宝通公司垫付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李海亭请求宝通公司给付其垫付的保险费1894400.41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海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50元,由李海亭负担。”。二审中,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李海亭陈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其代宝通公司的734辆机动车向保险公司代垫保险费7310202.6元,之后保险公司按照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交纳商业险的18%、20%、22%,交强险4%的比例给其奖励了1300438.15元,同时主张上述奖励与宝通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李海亭是否实际向保险公司交纳7310202.6元保险费,该费用是否为宝通公司享受优惠后的应交金额。为此李海亭提供的保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份保险公司的证明、“见费出单”文件等证据,证明其向保险公司已经实际交纳7310202.6元保险费,以及宝通公司已实际收到7310202.6元保险费的保单,并支付李海亭5415802.19元。经本院审查,李海亭主张其实际向保险公司代为垫付7310202.6元保险费并收到保险公司奖励1300438.15元的事实和主张双方为无因管理合同关系,均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确认。在二审审理中,宝通公司仍认可尚欠保险公司涉诉保险费18万元,但不同意直接给付李海亭。因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对此,当事人亦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李海亭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0元,由上诉人李海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姚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