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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刑初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书记员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石林彝族自治县大屯村193号门前,采用掰断龙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毕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王派两轮助力摩托车(车架号:LS27CAJF0G2A20079、发动机号:19846268)盗走。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两轮助力摩托车价值3428元。2.2016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原石林镇阿玉村小学,翻墙进入后,将二楼广播室里一台黑色山城牌多功能扩音机,一个伟悦牌音响盗走。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2070元;3.201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石林彝族自治县大屯村“锦源汽车维修店”门口,采用撬锁搭电的方式将被害人包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车身、绿色雨篷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2827元;4.2016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着盗窃来的电动三轮车来到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镇“阿着底风情小镇”工地,在工地院内将三轮摩托车停好后,趁无人看守之机,盗走工地活动房内2200瓦、3000瓦的三项异步电动机各两台、150余米长的6平方铜芯电源线、一圈100米长的6平方带插板的铜芯电源线,并将被盗物品摆放在三轮摩托车上准备运走,随后即被赶来的看守人员发现。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5180元;次日凌晨,张某某骑着盗窃来的两轮助力摩托车再次来到该工地,趁工地看守人员熟睡之机,盗走工地活动房内一圈100米长全新未开封的橡套软电缆线、四个枕头、一床棉絮。当日上午张某某将盗窃来的全新橡套软电缆线以260元的低价出售在北大村小寨废品收购站。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价值203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1.物证: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1)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3)石发改价认字[2016]272号价格认定书;3.证人李某1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1、余某、包某某、梁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辨认物证照片;7.其他;(1)抓获经过;(2)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3)发还物品清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石林彝族自治县大屯村193号门前,采用掰断龙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毕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王派两轮助力摩托车(车架号:LS27CAJF0G2A20079、发动机号:19846268)盗走。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两轮助力摩托车价值3428元。2.2016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原石林镇阿玉村小学,翻墙进入后,将二楼广播室里一台黑色山城牌多功能扩音机,一个伟悦牌音响盗走。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2070元;3.201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石林彝族自治县大屯村“锦源汽车维修店”门口,采用撬锁搭电的方式将被害人包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车身、绿色雨篷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2827元;4.2016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着盗窃来的电动三轮车来到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镇“阿着底风情小镇”工地。趁无人看守之机,将工地活动房内2200瓦、3000瓦的三项异步电动机各两台、150余米长的6平方铜芯电源线、一圈100米长的6平方带插板的铜芯电源线,抬放在三轮摩托车上准备盗走,即被赶来的看守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跑。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5180元。次日凌晨,张某某骑着盗窃来的两轮助力摩托车再次来到该工地,趁工地看守人员熟睡之机,盗走工地活动房内一圈100米长全新未开封的橡套软电缆线、四个枕头、一床棉絮。当日上午张某某将盗窃来的全新橡套软电缆线以260元的低价出售在北大村小寨废品收购站。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价值2030元。另查明,案发后,所盗物品已全部追缴退还失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石发改价认字[2016]272号价格认定书;3.证人李某1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1、余某、包某某、梁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物证照片;7.其他: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局《关于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我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间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全部追缴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体清人民陪审员  李光福人民陪审员  李云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