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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江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2017年3月13日分别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16年8月21日晚上,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嘉华名苑前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的公安民警查获。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江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37.4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6年10月31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有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江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及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代理审判员  黄婕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