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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邱永辉、徐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邱永辉,徐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3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85594041X1,住所地沙县城关府北新区东28幢。代表人:黎俞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宽,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声健,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告:邱永辉,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徐毅芳,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以下简称:沙县农行)与被告邱永辉、徐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农行诉讼代理人张承宽、张声健到庭参加了诉讼。邱永辉、徐毅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依照沙县农行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保全邱永辉、徐毅芳价值21万元的财产。并于2017年3月27日由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了邱永辉、徐毅芳座落于沙县××村××国道南侧××水岸208室的房地产,查封期限至2020年3月26日止。当事人申请延长保全措施期限的,应于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沙县农行花费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沙县农行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邱永辉、徐毅芳偿还借款本金177283.72元、利息5707.72元(计至2016年12月20日),合计182991.44元,并按年利率5.88%计算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及复利;3、沙县农行对邱永辉、徐毅芳提供抵押担保的座落于沙县××村××国道南侧××水岸208室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邱永辉、徐毅芳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1日,沙县农行与邱永辉、徐毅芳等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沙县农行根据邱永辉的申请,同意向邱永辉发放购房借款,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止共计18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同时段5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20%确定,执行浮动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借款发放日起,每满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还款180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沙县农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同时,邱永辉、徐毅芳将座落于沙县××村205国道南侧××水岸208室(产权人邱永辉、徐毅芳,房产证号:20××92号)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5月24日,邱永辉向沙县农行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5年5月23日。邱永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沙县农行借款本金和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止,邱永辉尚欠借款本金177283.72元、利息5707.72元(含罚息和复利),合计182991.44元,经沙县农行多次催讨仍未归还,现已违约。邱永辉、徐毅芳系夫妻关系,邱永辉尚欠沙县农行的借款属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徐毅芳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沙县农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1)第1475号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结欠贷款利息清单、结婚证等证据。邱永辉、徐毅芳未作答辩。沙县农行所诉涉案合同、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标准、还款方式、抵押担保、尚欠借款金额以及多期违约还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当事人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邱永辉、徐毅芳应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邱永辉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沙县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2011年11月11日,邱永辉、徐毅芳座落于沙县××村205国道南侧××水岸208室的房地产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一般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25万元,沙县农行为抵押他项权利人。邱永辉收到借款后共偿还借款68期,截至2016年12月20日,已经逾期10期未偿还,尚欠沙县农行借款本金177283.72元、利息5707.72元(含罚息和复利)。按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借款年利率现为3.92%,借款逾期后的年利率现为5.88%。邱永辉、徐毅芳于1995年登记结婚,本案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邱永辉多期未还款借款,构成合同违约,致使沙县农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沙县农行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邱永辉尚欠借款本金177283.72元、利息5707.72元,依法应予偿还。沙县农行要求邱永辉按年利率5.88%计算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至还清借款日的利息之主张,其中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日的借款利息按所欠未到期本金和年利率3.92%计算、罚息按所欠已到期本金和年利率5.88%计算、复利按所欠本金利息和年利率5.88%计算,自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所欠本金和年利率5.88%计算、复利按所欠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日的本金利息和年利率5.88%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沙县农行要求邱永辉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系邱永辉、徐毅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邱永辉、徐毅芳为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沙县农行对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邱永辉、徐毅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邱永辉、徐毅芳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邱永辉、徐毅芳应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177283.72元;三、邱永辉、徐毅芳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计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5707.72元;四、邱永辉、徐毅芳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至偿还借款日的利息,其中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日的借款利息按所欠未到期本金和年利率3.92%计算、罚息按所欠已到期本金和年利率5.88%计算、复利按所欠本金利息和年利率5.88%计算,自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所欠本金和年利率5.88%计算、复利按所欠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日的本金利息和年利率5.88%计算;五、邱永辉、徐毅芳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依法处置邱永辉、徐毅芳设定抵押的座落于沙县××村205国道南侧××水岸208室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七、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邱永辉、徐毅芳承担。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水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庆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