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小蓉与李子洪、第三人王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蓉,李子洪,王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760号原告:张小蓉,女,1971年9月2日生,住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川加,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子洪,男,1973年2月1日生,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王政荣,男,1953年1月15日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张小蓉与被告李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王政荣认为本案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要求被告李子洪本人到庭并经传票传唤,被告李子洪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原告张小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川加,被告李子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第三人王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2万元,利息34.44万元(从2015年12月6日算至2017年2月5日,按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合计116.4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0年11月9日借10万元、2011年3月2日借15万元、2011年3月31日借5万元、2011年4月30日借30万元、2012年9月7日借30万元,2012年12月6日借40万元,前5次为现金交付,最后一笔是银行转款,共计借款130万元,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尚欠原告82万元,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协商重新写了一张借条。被告在承诺还款期内未予还款。被告李子洪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多次借款,期间有借有还,截止2015年12月6日出具借条时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了,借条是原告方在被告已经还完款项后,强迫被告出具的,且还款金额远远超过被告所借款项,总计还款225万元(最后一笔转账款发生在2015年8月28日),除了一笔现金,其余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53.5万元,向原告前夫王政荣还款171.5万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第三人王政荣陈述,第三人王政荣与原告张小蓉于2000年离婚。第三人现在妻子是贺洪芳,2010年到2016年间,被告李子洪还向贺洪芳借款110万元,被告是向我转了部分款项,其中一部分为归还贺洪芳借款,一部分为还给原告的钱。2011年6月到2014年9月,被告通过我还款给原告的总金额是55.9万元,之后是原告本人在收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发生多次的借款关系,且有多次还款,被告的还款曾经通过交付给原告本人及原告的前夫这两种方式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截止2015年12月6日被告是否尚有借款82万元没有还清,且借条是否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就争议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2012年11月6日借款的转款凭证单(复印件),证明截止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余额是82万元,借条中注明从前借条全部作废。2、原、被告部分短信往来记录(打印件),证明催还借款的详细过程,其中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间,被告叫上原告一起改条子,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也印证了借款的真实性,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多种借口推诿。3、证人张光万出庭作证,其陈述了陪同其姐姐,原告张小蓉到成都一茶铺找被告李子洪催讨借款并看见被告亲笔书写借条的情况。4、证人李田军出庭作证,其陈述了陪同原告到成都一露天茶馆找被告李子洪商谈还钱,被告出具借条的过程。被告质证认为,确认2015年12月6日的借条是本人出具,但认为是受原告胁迫出具,不予认可。对2012年11月6日转款凭证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庭审展示的手机短信内容与打印出来的文本信息的一致性,没有异议,并确认该短信记录手机号码与被告使用的手机号码的一致性,但表示短信内容原告也称仅为部分,因此内容可能由删减且存在通过技术手段克隆号码造假的可能,同时短信内容中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万元,按照原告方的计算方式欠款本金也只有79万元。对证人证言被告方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真实借贷关系。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没有意见,关于2015年12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的情况,第三人陈述当天是我们通知被告来换条子,出具借条是在一个露天茶馆,被告还有一个姓罗的表弟在场,并不存在胁迫的行为,被告先给我打的条子,后来向原告换的条子。第三人当庭出示了2015年12月6日被告书写的2份借条,一份是借到其妻贺洪芳45万元,一份是借第三人本人5万元。原告对第三人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举证转账的银行回单共19份及一份收条,并陈述其中向原告张小蓉转账共32万元(有凭证),现金20万元(有收条),另外还有向原告还款1.5万元银行转账没有书面证据;向原告丈夫王政荣转款153万元(有凭据),另外还有18.5万元转款时没有保留凭证。第三人确认收到被告171.5万元的事实,原告确认本案借条出具前直接收到被告52万元和通过第三人收到被告还款55.9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条出具后的2016年5月4日收到被告还款3万元和2017年1月24日收到被告还款1.5万元的事实。就争议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12月6日借条的出具是否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出具借条时受到胁迫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采信。就原告当庭展示并转换无误的手机短信书面记录,原告以此主张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本院确信双方短信往来的事实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此证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子洪曾多次向原告张小蓉借款,借款方式包括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期间有多次还款,还款方式包括交付给原告本人及原告的前夫第三人王政荣,期间双方多次出具借条。被告李子洪除向原告借款外,还向第三人及其妻子贺洪芳借款。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小蓉现金人民币共计(820000.00元正)大写捌拾贰万元正。本人承诺此款分三次付清。①2016年元月份付款300000元②2016年六月份付款250000元③2017年元月份付款270000元。注明:按以上承诺按时付款:无资金利息。如未按时付款,按每月3%的月利息支付。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李子洪”,张小蓉签署“同意以前作废”的意见并签名。该借条出具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万元。另查明,第三人王政荣与原告张小蓉于2000年2月7日离婚,第三人王政荣与贺洪芳于2005年10月12日结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通过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被告也多次归还,借还款均有转账和现金方式,至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82万元的借条并注明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再结合原告与被告就债务问题的短信往来,虽然原告并非全部由银行转账方式提供借款,但应当确信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015年12月6日之前,通过第三人王政荣归还了原告借款共计171.5万元,但第三人与原告一致确认仅有55.9万元归还到原告,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政荣有权利代理原告回收其余借款。被告抗辩的2015年12月6日出具借条时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了也明显与常理不符,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由于双方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存在多次借还款行为,双方借还款资金往来和本息结算明细在本院经过法庭调查和举证责任释明后仍不能确切查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本身即是被告私权处分和原告权利的证明,而是否存在前期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事实认定产生限制原告权利的效果,对此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2015年12月6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本院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关于重新出具借条后的利息,双方约定“按以上承诺按时付款:无资金利息。如未按时付款,按每月3%的月利息支付”。双方对于未按时还款约定利率,但对于发生违约的利率计算起算时间约定不明,即对于违约利率从出具借条时起算还是从宽限期到期次日计算约定不明且发生争议,对该时间段的利息主张因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另外从诚实信用原则审视被告关于利息的意思表示,本院仅对该时间段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向原告还款4.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2016年5月4日的3万元和2017年1月24日的1.5万元的冲抵顺序予以判定。综上所述,按照上述法律适用意见及计算方式,经当庭各方计算确认,被告李子洪应当归还原告张小蓉借款本金808,000.00元及利息75,559.0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分段计算至2017年2月5日并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45,000.00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蓉借款本金808,000.00元及利息75,559.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到2017年2月5日);二、驳回原告张小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0.00元,由原告张小蓉负担640.00元,被告李子洪负担7,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