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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6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童红娇与谈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红娇,谈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6159号原告:童红娇,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季笑飞,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谈万俊,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原告童红娇为与被告谈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洪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答辩期内,被告谈万俊依法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谈万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谈万俊不服本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谈万俊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红娇的委托代理人季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童红���起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谈万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率1.5%,于每月10日支付利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谈万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4000元人民币(从2013年11月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按月息1.5%计算,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及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5100元,故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8900元人民币(从2013年11月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按月息1.5%计算,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及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谈万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虽持有被告所签名的“借条”,但该份借条内容刻意打印而成,属于人为伪造的证据;被告曾与临安爱的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有过节能灯灯管上生意往来,在双方结账、付款的过程中曾经按对方的要求在空白纸上签过自己的名字作为收款凭证,该借条应该是原告借收款凭证制作而成的。退一万步讲借条仅是当事人借款的合意,不等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应对100000元的借款已完成出借义务进行举证。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谈万俊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及归还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的事实被告谈万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谈万俊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谈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谈万俊向原告童红娇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谈万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童红娇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5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系与临安爱的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节能灯交易双方结账过程中按原告要求在空白纸上签过自己的名字作为收款凭证,该收款凭证被原告改成了借条。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系伪造而成,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借条仅是当事人借款的合意,不等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应对100000元的借款已完成出借义务进行举证;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书写的今已收到壹拾万元整,故对被告辩称未收到100000元借款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万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红娇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9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此后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如果被告谈万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被告谈万俊负担。原告童红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谈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洪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