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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海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3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煌,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煌于2014年4月至同年8月间,伙同锜燕某、锜小清(均已判决),在福建省福清市宏路镇天翔凯旋城5号楼1401室租房等地,先由被告人王海煌及锜燕某事先准备好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等作案工具,再利用互联网发布“兼职刷信誉”虚假广告并留下QQ号码等联系方式,待对方与其联系时,谎称通过做任务可以获取佣金,诱骗被害人周某1能(被骗400元)、石某1(被骗4,400元)、马某(被骗324元)等人到其指定的网站购买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等虚拟物品,并套取对方的订单编号等,后转售给名臣福利等网站及龚某,并提现至户名为“石某2”、“费某”、“崔某冉”等的银行账户内。截至被查获时,共计非法获利199,087元。被告人王海煌于2016年11月3日(清网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人锜燕某、锜小清被公安机关扣押违法所得款10,400元,被扣押违法所得款及作案工具已由本院(2016)闽0524刑初467号刑事判决作出处理。审理中,被告人王海煌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同案人锜燕某、锜小清供述,被害人周某1能、石某1、马某陈述,证人龚某、陈某、锜爱华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名臣福利账户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扣押电脑提取文档照片、QQ聊天记录,暂扣款票据、退缴违法所得款票据,本院(2016)闽0524刑初4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海煌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煌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煌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煌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海煌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海煌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78,687元及其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0元,计人民币188,687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周某400元、石某4,400元、马某324元;余款183,563元,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未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清良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