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林启明、黄庆兰等与广西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明,黄庆兰,广西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411号原告:林启明,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原告:黄庆兰,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丽、黄乔,均系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被告:广西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与迎宾大道(欧景蓝湾花苑)。法定代表人:李铁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真、麦子俊,分别系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林启明、黄庆兰诉被告广西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启明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真、麦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661795元购房款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6617.95元违约金给原告;4、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7925元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以6617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5日起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止,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预告登记费16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保险费2440元;7、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8、原告对上述2、3、4、5、6项优先于其他类别债权受偿。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与迎宾大道(欧景蓝湾花苑)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项目:贵港市金港大道与迎宾大道(欧景蓝湾花苑)9幢1单元1303号房。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661795元、预售登记费用160元、保险费用2440元。交房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之前。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向原告交付此房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法履行交房义务,导致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均拒绝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不能按时交付房屋是承建方不能按时完成建筑,2017年7月可以交付房屋;2、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没有付清税费的,被告可以不交房并且不承担责任;3、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书面解除合同的申请,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应返还购房款,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预告登记费、保险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当给付。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只应退还购房款及相关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欧景蓝湾9幢1单元1303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45.28平方米,总价款661795元;付款方式,买受人首期支付房款的30%,其余价款向银行贷款支付;预售依据,预售许可证号为贵房预字2013第032号;抵押情况,该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贵港分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3日,该商品房在建工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贵港分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3日;交房时间,被告应当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付责任,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全部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购房款198795元、预告登记费160元及保险费2440元。约定交房时间2016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2016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贵港市金港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欧景蓝湾9幢1单元1303号商品房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贷款463000元。合同签订后,此款463000元于2015年1月4日已汇入被告的帐户。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电脑咨询单,《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刷卡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快递件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自付购房款198795元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463000元共661795元,并支付了预告登记费160元及保险费244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至今已逾期9个月多尚未交房,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全部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又原告已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661795元、支付违约金6617.95元、返还预告登记费160元、赔偿保险费244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约定因被告违约需支付利息的情形,所以,原告请求利息17925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止,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问题。原告请求对购房款、预告登记费、违约金、保险费用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所以,贵港市金港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欧景蓝湾9幢1单元1303号商品房的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林启明、黄庆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启明、黄庆兰与被告广西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广西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林启明、黄庆兰返还购房款661795元、支付违约金6617.95元、返还预告登记费160元、赔偿保险费2440元,依法贵港市金港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欧景蓝湾9幢1单元1303号商品房的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林启明、黄庆兰;三、驳回原告林启明、黄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89元,减半收取计5345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689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盛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楼英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