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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龚春芳与杨德胜、涂桂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春芳,杨德胜,涂桂林,孝感麻糖米酒有限责任公司,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办事处光明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739号原告:龚春芳,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水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胜,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涂桂林,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孝感麻糖米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肖端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洪、丁飞,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办事处光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王胜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春芳与被告杨德胜、涂桂林、孝感麻糖米酒有限责任公司、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光明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春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水桥,被告杨德胜,被告涂桂林,被告孝感麻糖米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洪、丁飞,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办事处光明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四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补偿等各项费用193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原告在属于被告涂桂林所有的,由被告杨德胜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时,被被告孝感麻糖米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围墙倒塌砸伤。当即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先后在该院重症室等科室治疗25天,用去医药费75620.97元(其中原告垫付35000元,其余的由被告杨德胜和涂桂林支付),由于经济困难,原告被迫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1月10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但就赔偿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共识。另查明被告涂桂林系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办事处光明村民委员会长久居住的居民,是残疾人属扶助对象,其居住的房屋属危房。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办事处光明村民委员会不仅应安排适当的地方为被告涂桂林建造住房,还应选择合适的施工队伍建房。可是该村民委员会既没有安排适当的地方为被告涂桂林建造住房,更没有选择合适的施工队伍建房。据此,该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受伤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德胜辩称,我没有雇请原告,没有叫他做事,事故发生后我还垫钱给他看病。被告涂桂林辩称,我也不知道原告是在给谁做事,我的房子是危房,是杨德胜叫他给我做事的。被告孝感麻糖米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属被告杨德胜雇佣,在没有与我公司协商的情况下,私自拆除与我公司宿舍楼相连的房屋。并且,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强行施工,导致我公司与涂桂林房屋相连的楼梯坍塌,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涂桂林私自建房,雇请没有资质的杨德胜建房存在过错;被告杨德胜无建筑资质,存在过错;原告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涂桂林、杨德胜及原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办事处光明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我村委会对原告的受害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有被调查人涂桂林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孝感麻糖米酒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申请一份,由于书写人涂桂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情况说明,由于出具人范汉江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办事处光明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涂桂林残疾证明、低保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涂桂林家房屋与被告孝感麻糖米酒有限责任公司宿舍楼相邻,中间被告孝感麻糖米酒有限责任公司建有一楼至二楼的外楼梯,该楼梯已多年未使用。2016年6月24日,被告涂桂林通过被告杨德胜组织原告龚春芳等人将其房屋拆除,2016年6月26日原告等人在挖基础时,被告孝感麻糖米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外楼梯突然坍塌,原告因躲避不及被砸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药费35648.50元、40972.47元、200元、428元,合计77248.97元。其中,由被告杨德胜垫付26620.97元、涂桂林垫付15000元,合计垫付41620.97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龚春芳人体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70天,需一人陪护9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龚春芳为农业人口,从事建筑业。另查明,被告涂桂林系在原基础上拆旧建新,新房为2间一层半结构,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原告龚春芳等工人由被告杨德胜组织并按日支付工资,房屋建成后由被告杨德胜与被告涂桂林结算。被告涂桂林为肢体残疾人,属于城市低保对象。本院认为,原告龚春芳在提供劳务中接受被告杨德胜的指示,并由被告杨德胜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起诉雇佣关系之外的侵权人,故本案应按照一般侵权案件处理。被告孝感麻糖米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涂桂林相邻的宿舍楼外楼梯因多年未使用而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孝感麻糖米酒有限责任公司未即时排查维护致使原告被坍塌的楼梯砸伤,其具有过错,对原告的受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德胜无建筑资质承揽建房业务,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保证施工安全,亦应承担责任。被告涂桂林违规建房,建房前未通知被告孝感麻糖米酒有限责任公司对相邻楼梯排除危险,且选任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杨德胜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原告龚春芳施工中未注意安全,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过错的大小,本院酌定上述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为4:2:2:2。原告龚春芳主张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办事处光明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未对其收入举证,本院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7248.97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误工费32914.85元(44496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97967.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感麻糖米酒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龚春芳损失197967.68元的40%即79187.07元;二、被告杨德胜赔偿原告龚春芳损失197967.68元的20%即39593.54元,扣除已支付的26620.97元,还应支付12972.57元;三、被告涂桂林赔偿原告龚春芳损失197967.68元的20%即39593.54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24593.54元;四、驳回原告龚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原告龚春芳负担500元、被告孝感麻糖米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4元、被告杨德胜负担323元、被告涂桂林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应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