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11郭焕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焕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焕军,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赫章县。2008年2月因盗窃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4日被抓获,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焕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盖骏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晚,被告人郭焕军至位于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南开路89号的无锡瑞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爬窗踹门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后采用气焊切割保险柜的手法,窃得柜内人民币17750元。2017年2月4日,被告人郭焕军在其租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焕军处查获赃款人民币17080元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焕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焕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焕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单位员工李明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吕某、李某、孙某、成某,4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郭焕军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郭焕军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焕军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焕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焕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焕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有其他盗窃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焕军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焕军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焕军退赔被害单位无锡瑞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О二О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