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新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女,1997年5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女,1998年7月7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次女。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双,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新,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3及诉讼代理人杨梅、李双,被告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于2016年8月27日18时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驶入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路平房乡政府对面的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骑行的被害人董某(女,49岁)及其自行车相撞,致其”右上肢、左手及腹部、会阴部等多处皮肤撕脱创,开放性腹部损伤(肠管外露),双侧肋骨、腰椎以及左手多处骨折,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新弃车逃逸。经查,涉案机动车号牌系伪造。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董某无责任。被告人王新于2016年8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以被告人王新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董某死亡为由,要求被告人王新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928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67元,误工费10500元,丧葬费42519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等相关民事证据,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建议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被告人王新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新驾驶1辆车牌号为×××的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驶入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路平房乡政府对面的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骑行的被害人董某(女,殁年49岁)及其自行车相撞,致董某”右上肢、左手及腹部、会阴部等多处皮肤撕脱创,开放性腹部损伤(肠管外露),双侧肋骨、腰椎以及左手多处骨折,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新弃车逃逸。经查,涉案机动车号牌系伪造。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董某无责任。被告人王新于2016年8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新给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7元,误工费10500元,丧葬费42519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209286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1、赵某4、王某1、尹某、吴某、王某2、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死亡证明书,现场照片,北京市机动车检验记录单,”110”接处警记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县公安局×镇派出所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王新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新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新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王新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王新承担民事责任。但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相关代理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王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二十万九千二百八十六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