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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韩晓、苏志军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韩晓,苏志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被告人韩晓,男,199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常慧兵,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志军,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3日曾因故意伤害被山西省屯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款。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晓、苏志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韩晓及其辩护人常慧兵,被告人苏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韩晓、苏志军、李某某(在逃)跟随被害人马某某到壶关要账,马某某得好处费6000元,分给韩晓、苏志军、李某某每人200元。2016年4月11日凌晨,韩晓、苏志军、李某某因嫌分到的钱少,酒后到长治市城区X酒店找到马某某,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将其鼻部打伤,将马某某的银行卡强行要走并逼马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韩晓在工商银行长治市城区X支行ATM机上从马某某银行卡内取款3100元,韩晓等人离开时给马某某100元。经法医鉴定:马某某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韩晓、苏志军赔偿其医疗费9517.49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护理费1214.28元、交通费300、精神抚慰金10000、整形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82231.77元。被告人韩晓、苏志军辩称其们当晚喝了酒,开始是好言相说的,在无法协商后才动手的。对于赔偿问题,其愿意让家属代表其积极赔偿。韩晓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2、系初犯偶犯,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3、被告人主观恶意性不大,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4、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希望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悔过重新的机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韩晓、苏志军、李某某(在逃)跟随被害人马某某到壶关要账,马某某得好处费6000元,分给韩晓、苏志军、李某某每人200元。2016年4月11日凌晨,韩晓、苏志军、李某某因嫌分到的钱少,酒后到长治市城区X酒店找到马某某,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将其鼻部打伤,将马某某的银行卡强行要走并逼马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韩晓在工商银行长治市城区X支行ATM机上从马某某银行卡内取款3100元,韩晓等人离开时给马某某100元。经法医鉴定:马某某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保障的事项有医疗费9517.49元、误工费6071.4元(二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14.28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韩晓、苏志军家属向法庭提交19505元赔偿款和退赔款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马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晓、苏志军对其进行拳打脚踢,用刀背打其。2、临汾铁路公安处平遥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3日14时20分许,平遥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长治市火车站出站口将在逃人员苏志军抓获,于当日20时许,将苏志军临时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3、临汾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8日14时10分,临汾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在长治市火车站将韩晓抓获。4、屯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苏志军于2015年10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山西省屯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5、长治市公安局太行东路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李某某在逃。6、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2)公鉴(伤检)字[2016]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7、长治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6年5月3日,被害人马某某被打伤后到该院就诊。8、被告人韩晓、苏志军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长治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1支:证明马某某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在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517.49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晓、苏志军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志军有前科劣迹,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晓、苏志军认罪悔罪,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韩晓、苏志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苏志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三、被告人韩晓、苏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0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磊人民陪审员  武慧清人民陪审员  田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