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慈龙华与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王序状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龙华,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王序状,曹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019号原告:慈龙华。被告: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区宋村镇健悦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序光,总经理。被告:王序状。被告:曹明明。原告慈龙华与被告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王序状、曹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龙华、被告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序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序状、曹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龙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生猪款780000元及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至今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生猪,但未支付货款,共计欠付生猪款7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公司现已停业一年多,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序状、曹明明只是公司的业务员,代表公司收购生猪。被告王序状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曹明明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系从事肉食品加工的企业,多次从原告处收购生猪,共计欠款780000元;被告王序状、曹明明系被告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代表公司向原告收购生猪,并向原告出具其签名的生猪采购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对采购原告生猪及欠款的事实、数额均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了生猪采购表予以证实欠款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偿还生猪款78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序状、曹明明系被告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因此王序状、曹明明向原告收购生猪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的欠款不应由被告曹明明及王序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曹明明、王序状偿还欠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但被告应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华生猪款780000元,并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慈龙华对被告曹明明、王序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慈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连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宫一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