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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毛锡富、柳新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锡富,柳新梅,练加荣,邱玲,鲍晓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锡富,男,194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新梅,女,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练加荣,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玲,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青,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晓东,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升,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锡富、柳新梅、练加荣、邱玲因与被上诉人鲍晓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27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锡富、柳新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上诉人练加荣及其与上诉人邱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青,被上诉人鲍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鲍晓东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5)丽景商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项,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浙1127民撤1号民事判决,鲍晓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2016)浙11民终1140号〕。而本案的审理应当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12月19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6)浙11民终1140号民事判决。因中止事由消失,本案恢复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7民初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毛锡富、柳新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人练加荣、邱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周小兰审 判 员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