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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赵永太诉宫希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太,宫希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421号原告:赵永太,男,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影,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希武,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赵永太诉被告宫希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太及委托诉讼代��人张一影,被告宫希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土建款(人工费)60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工程干土建人工活,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土建款85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讨,被告给付25万元,尚欠6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应从扣除5%的质保金和原告未完成土建工程的款项4万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被告宫希武承包欢喜岭二公司钻井市场主体五项工程,将土建、力工、装修、粘地板砖等工程人工费分包给原告赵永太。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队长核算,被告宫希武欠原告赵永太土建���85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宫希武给付25万元,尚欠60万原告。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据、调查笔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庭审时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土建工程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下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利息的计付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解释》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利息��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时间应视为工程价款给付的时间,故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对于被告提出应扣除质保金和未完成工程款项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希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永太土建款6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6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宫希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子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