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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姜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姜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442号原告:刘某,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姜某,男,1978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杨某,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姜某妻子。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杨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姜某在我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0日偿还,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至今未还。姜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某、杨某系夫妻。2014年4月14日,被告姜某在原告刘某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0日偿还,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本院认为,被告姜某在原告刘某处借款40000元,至2017年3月14日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姜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姜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姜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 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永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