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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秀芝、陈文举等与贵州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芝,陈文举,贵州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81民初655号原告:李秀芝,女,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原告:陈文举,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杨波,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青龙街道办事处花园路湖城国际1号楼二层1号。法定代表人:陈剑明,公司经理。原告李秀芝、陈文举与被告贵州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秀芝、陈文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交购房款535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50000元;3、判决被告在本案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需由被告提供的维修基金缴存、土地权属证等资料,以便办理原告土地使用权证等,该期限盖满后被告未履行此义务,则从2015年5月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按原告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再加收30%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直至被告完成此义务之日止;4、判决被告即日向原告支付履行修建文化休闲广场义务违约金728元,并继续履行修建文化休闲广场义务;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9日,原被告就位于清镇市××路湖城国际丽水铭都第5幢3单元1层1号房买卖事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13.11平方米,房价按建筑面积2160元每平方米计算,以国家认可的产权测绘为准,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出卖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逾期按已付房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244317.6元。经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证时测量,该房建筑面积为110.63平方米。据此,约定面积超过实际面积2.48平方米,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5356.8元。同时,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至2015年5月8日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逾期1282天。且被告一直拒绝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需出卖人提供的产权维修基金缴存、土地权属证等资料,致使原告至今仍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在销售时,被告允诺修建文化休闲广场,现被告拒绝履行,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728元,并继续修建。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秀芝、陈文举与被告贵州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约定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双方的约定,现双方因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应按约定提起仲裁,故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秀芝、陈文举的起诉。原告李秀芝、陈文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