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与张斗刚、王剑蓉、梁炳、姚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张斗刚,王剑蓉,梁炳,姚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2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坝南华街锦水苑。负责人:黄德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发钊,男,该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松生,男,该行职员。被告:张斗刚,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被告:王剑蓉,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被告:梁炳,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姚磊,男,1991年10月10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剑阁支行)与被告张斗刚、王剑蓉、梁炳、姚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发钊、蒲松生,被告梁炳、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斗刚、王剑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斗刚、王剑蓉偿还本金131149.52元,并以本金131149.52元,月利率1.3%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梁炳、姚磊对上述借款所欠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斗刚、梁炳、姚磊于2015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斗刚、王剑蓉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张斗刚、王剑蓉已还本金18850.48元,已还利息4445.72元,已还本息合计23296.20元。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张斗刚、王剑蓉下欠本金131149.52元和本金131149.52元,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斗刚、王剑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炳辩称,担保是实,但没有用该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姚磊辩称,担保是实,但没有用该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放款单及手工收据,5.银行开户账户和还款流水详情。因该五项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査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邮政银行剑阁支行(甲方)与联保小组成员张斗刚、梁炳、姚磊(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斗刚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甲方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2015年1月15日,借款人张斗刚、王剑蓉(乙方)与贷款人邮政银行剑阁支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张斗刚,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贷款金额为150000.00元,年利率12%,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于当日给被告张斗刚指定的账户转贷款150000.00元。同日,被告张斗刚、王剑蓉在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认可已收到借款150000.00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向被告张斗刚、王剑蓉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斗刚、王剑蓉本人签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贷款结算表载明,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张斗刚、王剑蓉已还借款本金18850.48元、已还借款利息4445.72元(截止2015年5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斗刚、王剑蓉于2017年4月5日又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共还本金21850.48,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借款本金128149.52元以及2015年5月15日起以本金131149.52元至2017年4月5日止的利息,从2017年4月6日起以本金128149.52元至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现已逾期。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斗刚、王剑蓉与贷款人邮政银行剑阁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则被告张斗刚、王剑蓉王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张斗刚、王剑蓉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主张被告张斗刚、王剑蓉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斗刚、梁炳、姚磊与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主张被告梁炳、姚磊对被告张斗刚、王剑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斗刚、王剑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借款本金128149.52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偿付从2015年5月15日起以本金131149.52元至2017年4月5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偿付从2017年4月6日起以本金128149.52元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二、被告梁炳、姚磊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00元,由被告张斗刚、王剑蓉各负担14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育 林审判员 何 东 升审判员 何 成 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