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执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3执11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牛寨乡。被执行人胡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盐井镇。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云0623民初4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胡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工程欠款100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胡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胡某某向本院提出其目前因病且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一次性清结本案债务,请求与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履行协议,即自2017年6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工程欠款2000.00元,至2017年11月20日付清本案全案赔偿款10000.00元止,由被执行人胡某某之子胡春担保履行。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胡某某的上述请求告知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对被执行人胡某某和解分期履行的请求无异议。经本院依法主持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履行协议:1、由被执行人胡某某自2017年6月起,每月20日前向本院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工程欠款2000.00元,至2017年11月20日付清本案全案款项10000.00元止;2、案件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胡某某承担;3:上述和解分期履行计划,由被执行人胡某某之子胡春担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0623执119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永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金刚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