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余红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英,袁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585号原告:余红英,女,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志强,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红英与被告袁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阮广斌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徐恺,被告袁志强及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6,35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109,6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护工费780元、残疾辅助用具120元、日用品费158.62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袁志强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8时20分许,被告袁志强驾驶牌号为沪A8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西环路莘北路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袁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A8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保险。袁志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同意负担,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负担。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意见。此外,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部分。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工费不予认可,但认可一期及二期治疗期间一并处理。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发生医疗费56,354.67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2,600元。原告与其子陆志刚居住本市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于上海如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作。沪A8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A8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袁志强赔偿。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56,354.67元系治疗损伤所致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二期手术治疗尚未进行,故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86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均已含二期手术期间,并含已发生的住院期间护工费)、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用具120元、日用品费158.62元。原告长期在本市居住及工作,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但年限应计算自评残前一日计算,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3,845.6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本院根据其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的认定,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后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3,140元,但二期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本案不作处理。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其中鉴定费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必要的调整。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6,35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86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用具120元、日用品费158.62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6,460.27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另负担鉴定费2600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89,060.27元。日用品费及律师代理费4,158.62元由被告袁志强负担,鉴于被告袁志强已垫付1万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给付原告183,218.89元并返还被告袁志强5,84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余红英183,218.8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袁志强5,84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64.25元,由原告余红英负担1,204.25元,被告袁志强负担1,760元(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