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耿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芹,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苏1322刑初8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耿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毛某均在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天能路22号天能集团厂门口设置流动摊点。2016年8月2日下午在上述地点处,被告人耿某某、王某夫妻因摊位摆放位置与被害人毛某、周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某拳击被害人毛某脸部,致其左眼部受伤,并拽甩被害人毛某,致其摔倒,造成左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左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耿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当天下午3点多钟,因为两家争摊位,毛某先和我家属王某相互厮打,后我上去理论,毛某用手指戳我下巴,我就还手捣了他脸上一下,后毛某探出身子向我扑来,我们双手缠在一起,我后退一步,毛某被我拽摔在地上。2.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其陈述当天下午3点多钟,两家因争摊位发生矛盾,我先和王某相互指着骂,后凑在一起互相用巴掌扇,散开后,耿某某在旁边骂我,我用手指戳他的脸,耿某某用拳头打我,我的左眼被他捣了一拳,然后我和耿某某两人就开始厮打,我身体前倾和耿某某两手相互抓在一起,耿某某朝后一退,我就被他拽摔在地上。3.证人王某证言,其陈述当天下午,两家因争摊位发生矛盾,我和毛某互相骂,后凑在一起用手互扇。散开后,耿某某过来和毛某吵,毛某用手戳耿某某下巴,耿某某就还手捣毛某,后来我和周某厮打在一起,不知道毛某为什么坐在地上了。4.证人周某证言,其陈述当天下午,两家因争摊位发生矛盾,毛某和王某相互骂,后凑在一起互相打,耿某某过来骂毛某,毛某用手戳耿某某,耿某某就用拳头打毛某,我和王某就厮打在一起,后发现毛某坐在地上被说被耿某某推跌倒。5.证人卢某、卞某、陈某证言,三名证人均系天能集团厂保安,其均陈述当日下午3点多种,因为争摊位,毛某和王某争吵,后凑在一起厮打,停下来后两家又打,王某和周某厮打,毛某和耿某某相互打。在这过程中,毛某和耿某某双手架在一起,耿某某后退一甩,毛某就被他拽甩在地上,刚站起又坐地上。三人上去拉开他们,看到毛某左眼青了,坐在地上爬不起来,说腿折了。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7.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件发生的过程。8.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毛某被人打伤左眼部,致左眼部挫伤,摔倒跌伤左大腿,分析其左股骨骨折位于粗隆间,与股骨头坏死无直接相关,损伤为骨折的主要因素”。医学会诊意见亦为毛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和外伤有关,并认定毛某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9.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耿某某的归案情况。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耿某某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耿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毛某先用手指戳被告人耿某某脸部,有一定侮辱性质,进而引发厮打,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耿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提出:1.原审法院量刑过重;2.上诉人耿某某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耿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2日下午,上诉人耿某某在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天能路22号天能集团门口因争摊位与被害人毛某发生厮打,致毛某轻伤的事实,有上诉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耿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毛某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该事实有本院对上诉人耿某某的提讯笔录、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正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及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耿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对上诉人耿某某从轻处罚,故对其量刑予以调整。对上诉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刑初8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耿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刑初8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耿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莉审判员 戴建军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