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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行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杨树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8行初972号原告杨树,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岭,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杨树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树,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张凤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0日,市住建委作出京建复字[2016]15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杨树的补正材料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的要求,行政复议请求依然不明确,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因此,杨树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住建委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杨树身份证复印件,2、收取证据材料清单,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材料收据及执行申请书,4、(2015)西行初字第229号行政判决书、(2015)西行初字第91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5、西拆许字(9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11号拆迁许可证),6、西政法复[2014]第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15]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2011)一中行初字第2728号、第2727号行政判决书,8、(2015)海行初字第1044号行政判决书,9、京建信函[2016]20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请求告知函,10、建复决字[2016]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杨某某、郑某某、杨树身份证复印件,12、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登记薄,13、声明,14、(1986)中民字第847号民事调解书,15、西房管字[2016]第375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6、国土资复议[2016]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书、(1986)西民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更名申请、赠言、西房管字[2016]第187号-非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上证据证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原告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无法律依据,且在发生户口回迁和产权纠纷未解决情况下,强行下达我家合法住宅西城区松鹤胡同X号两间半北房拆迁许可行为,造成我家自95年至今松X号两间半北房拆迁房屋安置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至今的行为违法。”17、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EMS快递单、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补正通知,并于10月14日送达给原告,以及要求原告补正的内容;18、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信封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于10月2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补正材料;19、EMS快递单、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于10月20日向原告送达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于10月22日收到。同时,被告当庭出示《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杨树诉称,2016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是西城房管局,请求事项为“确认被申请人在我家合法住宅北京市西城区松鹤胡同X号两间半北房发生户口回迁纠纷和房屋产权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无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书,无房屋现场勘察记录,无拆迁房屋拆迁安置批准方案,其强行下达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的允许拆迁人对我家松鹤胡同X号两间半北房实施强行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并造成我家松X号自95年至今两间半北房房屋拆迁安置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至今的行为违法。”原告书面陈述了事实理由,并提供了相关证据。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下达被诉复议决定,称复议请求不明确,且未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认定失实违法错误。被告未告知原告请求事项如何不明确,应该怎样明确。原告认为请求事项非常明确具体,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没有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西城房管局违法下达松鹤胡同X号原告家两间半北房相关拆迁行政许可,根据《复议法》,原告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处理。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5)西行初字第229号行政判决书,3、西房管字[2014]第478号-部分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西房管字[2015]第572号-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西政法复[2014]第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2015)西行初字第918号、(2016)京02行赔终3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6、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证据证明,西城房管局在无法律依据、松鹤胡同X号发生户口回迁纠纷和产权纠纷的情况下,强行下达拆迁许可行为,造成原告拆迁损失;同时证明,原告的复议请求明确,且提交了相关证据,被诉复议决定认定错误。同时,原告当庭明确将《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市住建委辩称,2016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原告以西城房管局为被申请人,提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无法律依据,且在发生户口回迁和产权纠纷未解决情况下,强行下达我家合法住宅西城区松鹤胡同X号两间半北房拆迁许可行为,造成我家自95年至今松X号两间半北房拆迁房屋安置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至今的行为违法。”经查,原告提出的复议请求不明确、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同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补正通知书,通知原告:1、请明确申请人在请求事项中陈述的“强行下达我家合法住宅西城区松鹤胡同X号两间半北房拆迁许可”行为发生的时间;2、请提交被申请人“强行下达我家合法住宅西城区松鹤胡同X号两间半北房拆迁许可”的文件或其他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过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同时告知原告,收到本补正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此次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如经过补正,复议请求依然不明确、不具体,被告将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并且书面告知申请人。10月14日,原告收到上述补正通知书。10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补正材料。经审查,原告的复议请求依然不明确,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补正通知书的要求。同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认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至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复议请求明确,并提交了相关复议材料,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2、证据5与本案不具备直接关联性,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松鹤胡同X号在拆迁范围内的事实;被告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明事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接纳。其中,证据3、证据10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8日,市住建委收到杨树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相关材料,以西城房管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为“确认被申请人无法律依据,且在发生户口回迁和产权纠纷未解决情况下,强行下达我家合法住宅西城区松鹤胡同X号两间半北房拆迁行政许可行为造成我家自95年至今松X号两间半北房拆迁房屋安置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至今的行为违法”。市住建委认为,杨树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明确:1、请明确申请人在请求事项中陈述的“强行下达我家合法住宅西城区松鹤胡同X号两间半北房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发生的时间;2、请提交被申请人“强行下达我家合法住宅西城区松鹤胡同X号两间半北房拆迁行政许可”的文件或其他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过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杨树于10月14日收到上述补正通知书,于10月20日向市住建委提交了补正材料。市住建委经审查认为,杨树的补正材料不符合补正通知书的要求,行政复议请求依然不明确,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市住建委于当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对杨树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杨树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住建委作为西城房管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复议请求是否明确,以及提交的复议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原告的复议请求事项虽然存在部分模糊,但可以从文字表述并结合其提交的复议材料中判断,原告主要针对的是松鹤胡同X号的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存在争议,并由此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复议请求不明确、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复议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认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当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零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京建复字[2016]15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责令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杨树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