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玉胜与叶信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胜,叶信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371号原告:陈玉胜,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陈伟,文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叶信锂,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陈玉胜与被告叶信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烨烨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信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胜诉称:原告从2014年7月开始在被告经营的瑞安市马屿镇霞岙村石子加工场从事石子加工工作,原告作为石子加工场的技术工领取固定工资。2016年3月开始,被告经营的石子加工场的石子加工劳务由原告承包。被告提供原料由原告负责加工成碎石子,再由被告售卖。2016年9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子加工费16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款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石子加工费16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子加工费168000元的事实。被告叶信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开始在被告的石子加工场加工石子,领取固定工资。2016年3月开始,由被告提供原料交由原告加工成碎石子,按每立方米11.5元计价。2016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瑞安市马屿镇霞岙村石子加工场欠平阳县万全镇龙祥村劳方陈玉胜石子加工费,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正(168000元)。被告在欠款人栏签字,并注明每月付款打工费,2016年10月底先付伍万元整。2017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石子,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报酬,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出具欠据,该欠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告应如实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石子加工费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信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信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胜168000元及损失(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叶信锂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烨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