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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吴秀芝与刘建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芝,刘建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864号原告:吴秀芝,女,1972年1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金红。被告:刘建富,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赵文山。原告吴秀芝与被告刘建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红、被告刘建富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在遵化市小厂乡杏峪村村委会门前发生口角。被告趁原告不备,用木棒将原告右腿打伤。原告被殴打后,当即向遵化市公安局小厂乡派出所报警,后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当时没有住院治疗,只在遵化市建明医院和秦皇岛中医院进行了检查。原告被被告殴打治伤期间,被告未探望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建富辩称,2016年6月20日早晨7点多钟,因在遵化市小厂乡杏峪村安装自来水,被告与本村村民刘井堂妻子商量地树事宜。原告看见被告后便破口大骂,被告一再忍让,但原告变本加厉。被告与原告论理时,原告两手拿起石块猛击被告头部、手部,导致被告头部、手部、颈部等多处受伤。被告无奈之下,用栗树枝进行防卫,随后被告用树枝将原告手中的石块击落在地,后原、被告撕扯在一起。经在场人及原告丈夫劝阻,将二人拉开。随后原告闯到被告的办公室将玻璃砸碎。原告后来自己跪在地上,腿部的伤不是被告打伤,并且原告在事后行走畅通,原告的其他处也未受伤。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针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同系遵化市小厂乡杏峪村村民。2016年6月20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在遵化市小厂乡杏峪村发生口角后产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原、被告针对双方有争议事实的各自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如下:一、原告所受伤是否由被告殴打所致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吴秀芝主张:原告在与被告打架过程中没有过错,因为开始被告在道西,原告在道东,被告先过来用木棍打在原告的右腿部。因为打架后被告威胁原告不让其住院,后来原告在家休息40多天后,腿还是不舒服,于是就去遵化市建明医院拍了一个片,但没有住院,医生说原告是××,还说可能是因为外伤引起的。后来原告的腿又疼又变形,迫于被告的威胁,原告去秦皇岛一个医院拍了一个片,就是为了检查一下原告伤情情况。因为被告威胁原告,所以原告打架受伤后没有及时到医院治疗。被告是遵化市小厂杏峪村的书记,双方打架之后被告一分钱都没有给过原告。被告刘建富主张:被告使用栗树枝子打被告的胳膊,是为了把原告手中的石头打掉,但没有打原告的腿,原告腿部所受伤是自己跪倒在地导致的。原、被告双方被人拉开后,被告到村委会的办公室,原告过去将办公室玻璃打坏后自己跪在地上了。原告当时站起来行走挺方便的,没有病症,打架3天左右之后,原告回娘家了,如原告受伤应该及时住院。当时是因为原告先骂的被告,并用石头先砸的被告,被告才用木棍打原告。被告没有威胁恐吓原告。原告吴秀芝针对第一个争议事实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对被告刘建富的录音1份及书面录音内容记录1份,证明被告在打架后威胁原告,导致原告没有在遵化市的医院治疗。经质证,被告对录音的内容没意见,但被告在录音中提到是被告先骂的原告,所以被告才打的原告。被告刘建富针对第一个争议事实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吴秀芝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原告吴秀芝主张:原告在秦皇岛市中医医院开支门诊费900元;另外有4份门诊预交金凭证,具体数额上面有记载,没有计算,应该每次预交的总数减去最后余额就是花费的总费用;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开支的挂号费、诊查费共计20元;原告在遵化市公安局作伤情鉴定开支鉴定费210元;原告伤情在唐山市法医学会进行会诊费400元;原告因治病开支交通费54元。上述费用均有相应票据为证。被告刘建富主张:原告主张的各项开支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吴秀芝针对第二个争议事实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秦皇岛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1份,证明原告开支的门诊费900元。证据二、门诊预交金凭证4份,证明原告因伤开支的门诊费用。证据三、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开支的挂号费、诊查费共计20元。证据四、遵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开支伤情鉴定费210元。证据五、唐山市法医学会出具的会诊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开支的会诊费400元。证据六、河北省客运发票2份,证明原告治伤开支的交通费54元。经质证,被告刘建富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没有异议。被告刘建富针对第二个争议事实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在遵化市公安局小厂乡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各自质证意见如下:本院当庭宣读2016年6月20日遵化市公安局小厂乡派出所对刘建富的询问笔录,刘建富在笔录中称:2016年6月20日早晨7点左右,其与本村村民马金红的妻子打架着。当时其和本村村民在大道上说事,马金红妻子到跟前就骂刘建富,刘建富就和马金红妻子发生口角,她拿起一块石头打在刘建富的后脑勺处、右手腕处、左胸部,刘建富就急了,从道边捡起一个栗木棍,打在她的左胳膊处和腿部,然后两个人就胡拉在一起,刘建富将马金红妻子摔倒在地,这时马金红到现场将两个人拉开。当时打架现场有刘某、贾某。刘建富后脑勺处被马金红妻子砸了个包,左手腕处被砸坏,左胸被砸肿。刘建富没看见马金红妻子是否有伤,也不知道因为什么她骂刘建富,××。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骂被告,是被告先问其骂谁,其说没骂人。后来被告就骂原告,被告随后拿起木棍朝原告过来,原告就拿起石头,被告让原告放下石头,原告没放下石头,被告就用木棍打原告右胳膊和右腿,原告随即就用石头砸被告,随后原、被告就撕扯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摁在地上,拽着原告头发,原告右腿的伤是被告用棍子打的。原告对该笔录其他内容没意见。经质证,被告对该笔录内容没意见。本院当庭宣读2017年2月6日遵化市公安局小厂乡派出所对刘建富的询问笔录,刘建富在笔录中称:关于其和本村村民吴秀芝打架一事,现已收到吴秀芝的伤情鉴定意见通知书,吴秀芝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建富现在个人有焦虑抑郁症,长期服药。刘建富在2010年4月得的焦虑抑郁症,曾在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刘建富的病情再次复发,又在唐山市第五医院开的药,现长期服药,每日两次。其能够提供诊断证明。现在村里的人都知道刘建富患病,都远离刘建富。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精神正常,××。经质证,被告对该笔录没意见。本院当庭宣读2016年6月20日遵化市公安局小厂乡派出所对吴秀芝的询问笔录,吴秀芝在笔录中称:2016年6月20日早晨,吴秀芝去家里老宅院时,看见刘建富和刘井堂媳妇呛咕树和地的事,其到跟前时,刘建富就说吴秀芝骂他,他问吴秀芝为什么骂他,随后刘建富和吴秀芝就呛咕起来。刘建富用手拽吴秀芝头发,吴秀芝就拿起石头砸刘建富,刘建富随后就将其按倒在地。吴秀芝丈夫马金红到现场后将刘建富拽起来。吴秀芝就用石头将刘建富的玻璃砸了个洞,随后马金红就报警了,吴秀芝坐在道路东边地上。打架地点在本村公路东面,与吴秀芝家老宅院门口相邻,刘建富在道路西边,其到道路东边打的吴秀芝。打架时,吴秀芝用石头打着,刘建富用栗树枝打着。打架现场有贾某、刘某、孙小丽、陆某甲。吴秀芝右腿膝盖处被刘建富用栗树枝打伤,右胳膊是被刘建富摔在地上受伤的,另外头部有包。吴秀芝没看见刘建富是否有伤。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没有意见。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先骂被告,原告先用石头砸他后脑勺,手被砸个洞,原告无奈,担心自己受伤,只好用栗树枝打原告的胳膊,也打原告的腿部。本院当庭宣读2016年12月29日遵化市公安局小厂乡派出所对吴秀芝的询问笔录,吴秀芝在笔录中称:其与刘建富打完架后没有到医院检查,经过40天后第一次在遵化市建明医院检查过,××,并有裂纹。当月20日在秦皇岛中医院进行检查,医生建议做穿镜手术,有医院的报告为证。自从打完架后就检查过这两次。这次因为腿疼要求公安机关做法医鉴定。经质证,原、被告均对该笔录均没有意见。本院当庭出示遵化市公安局小厂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内容为:“2016年6月20日早7点左右,杏峪村村民吴秀芝和杏峪村书记打架一事。村民吴秀芝笔录称,那天打架杏峪村书记刘建富在公路上和村民刘井堂的媳妇因树地的事情呛咕,吴秀芝就到现场。刘建富称,吴秀芝到后就开口骂他,因此两人就打了起来。出警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就找到刘井堂的媳妇核实情况,刘井堂媳妇称,他们吵起来后,她就离开现场,未看见打架,告知她到派出所做笔录,后她未到所做笔录,过后我们再次找她无果。据邻居反映,当天下午,刘井堂媳妇就到刘井堂打工地点去了,至今在外地打工。所以刘井堂媳妇的笔录未能成功。特此说明(加盖遵化市公安局小厂乡派出所公章)2016年6月21日”。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宣读2016年6月20日遵化市公安局小厂乡派出所对马金红的询问笔录,马金红在笔录中称:2016年6月20日早晨7点,马金红妻子在杏峪村公路边上被本村刘建富打了。马金红妻子与刘建富开始发生口角时,马金红没在现场,其到现场后,刘建富将其妻子按倒在地,后来马金红就将刘建富拉起来,随后马金红就报警了。马金红没看清楚刘建富与其妻子怎么打,当时刘建富拿着一个栗树枝子,其看见妻子的腿、胳膊等处有伤,当时刘国红、贾某在现场。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当庭宣读2016年11月30日遵化市公安局小厂乡派出所对马金红的询问笔录,马金红在笔录中称:其与吴秀芝系夫妻关系。吴秀芝在打完架后没有去医院检查,没有病历,也没有拍过片子,对吴秀芝的伤情不做鉴定了。其要求刘建富赔偿吴秀芝10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丈夫马金红所陈述要100万元赔补费用无理无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当庭宣读2016年6月20日遵化市公安局小厂乡派出所对刘某的询问笔录,刘某在笔录中称:2016年6月20日早上6点左右,刘某在自己家门口碰到刘建富路过,刘建富与刘某便说话,这时吴秀芝从南边过来,无故冲着刘建富破口大骂,刘建富问吴秀芝骂谁,吴秀芝说骂刘建富,刘建富情急便从路边抄起一根棍子,其担心出事便将棍子从刘建富手中夺过来。当时吴秀芝也拿石头朝刘建富身上砸,没看见是否砸着刘建富,刘建富随后上前将吴秀芝按在地上,马金红见状就上前抓住刘建富头发,刘某就上前将他们拉开,之后马金红打电话报警。他们之后没再往一起凑,刘建富往北边走不知去向,吴秀芝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到本村村委会西侧,将刘建富的办公室玻璃砸了一块。当时刘某看见刘建富胳膊、脖子处被吴秀芝挠伤,没看见别人有明显外伤。吴秀芝从打架现场自己走到刘建富的办公室处,之间距离有100米。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笔录有意见,打架发生之后,刘某就已回家了。原告砸玻璃时,刘某没看见。原告因为腿疼生气就砸刘建富办公室的玻璃,当时是原告丈夫把其搀过去的。经质证,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当庭宣读2016年6月20日遵化市公安局小厂乡派出所对陆某甲的询问笔录,陆某甲在笔录中称:2016年6月20日早晨,刘建富和吴秀芝打架是确实的,具体他们怎么的打的,其没有看清,也没有看见谁使用工具。刘建富离开打架现场后,到陆某甲跟前与其说了句话,陆某甲看到刘建富胳膊处破了,不知道其他人是否受伤,也没看清楚是否有其他人在现场。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当庭宣读2016年7月6日遵化市公安局小厂乡派出所对陆某乙的询问笔录,陆某乙在笔录中称:2016年6月20日早晨,在遵化市小厂乡杏峪村村民委员会南100米左右的公路上,吴秀芝和刘建富打架着。吴秀芝是本村村民马金红的妻子,刘建富是本村的党支部书记。其听人说吴秀芝在打完架后,吴秀芝去医院检查着,但没有细致检查。现在吴秀芝在家养着,据说在吴秀芝被打完后3天便去东北老家了,她在东北住了6天。后吴秀芝回到杏峪村,其看见吴秀芝拄着拐总在大街上溜达。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有意见,原告当时从东北回来之后一直在家养病,腿无法走路,只能坐着。经质证,被告对该笔录没有意见。本院当庭宣读2016年6月20日遵化市公安局小厂乡派出所对贾某的询问笔录,贾某在笔录中称:2016年6月20日早晨,刘建富与吴秀芝打架着。当时其听到刘建富与吴秀芝吵的很热闹,到现场看见吴秀芝骂刘建富,刘建富说她再骂,就打她,这时刘建富就奔吴秀芝去了,吴秀芝手里拿着石头,随后两人就在公路上胡拉起来了,刘建富从路边拿起栗木枝子打吴秀芝的腿部、膝盖,然后他们两人就摔起来了,刘建富将吴秀芝摔倒地上,这时马金红过来将刘建富拽起来,刘建富就离开了。吴秀芝随后又拿起石头将刘建富的玻璃砸了洞,砸完后她又回到打架的地方坐下,马金红就报警了。其看见刘建富和吴秀芝的胳膊都破了,没看清楚其他受伤部位。刘建富和吴秀芝两个人打架时,吴秀芝拿着石头打着,刘建富用栗树枝子打着。打架现场还有刘某、孙丽珍。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砸完玻璃后是其丈夫将原告扶回去的,原告自己走不了路。经质证,被告对该笔录没有意见。本院当庭宣读2016年6月20日遵化市公安局小厂乡派出所对孙某的询问笔录,孙某在笔录中称:2016年6月20日早上,孙某骑车送孩子上学回来途径杏峪村村委会南边时,看见吴秀芝和刘建富正在吵架,吴秀芝不停地骂刘建富,刘建富急了,对她说你再骂一句,吴秀芝转身从地上捡起两块石头,一只手拿一个,刘建富从路边抽了根5厘米粗细、1米长的棍子,两个人就胡拉一块儿了,吴秀芝用石头凿刘建富,刘建富用棍子朝吴秀芝右腿打了一下,接着扔了棍子将吴秀芝按在了地上,于是孙某、马金红、刘某就过去劝架,将他们拉开了,之后就没人动手打架了。刘建富往北走了,吴秀芝拿石头将村委会西侧刘建富办公室的玻璃给砸了。孙某当时看到刘建富胳膊有伤、吴秀芝胳膊和腿上也有伤,她俩的伤是刘建富将吴秀芝按在地上时,擦在地上造成的。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当庭宣读2016年7月5日遵化市公安局小厂乡派出所对王某的询问笔录,王某在笔录中称:吴秀芝系杏峪村村民马金红的妻子。2016年6月20日,杏峪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刘建富与吴秀芝打架着,打完架后其不清楚吴秀芝是否去医院检查,也不清楚现在吴秀芝身上是否有伤。2016年6月23日,马金红与吴秀芝回东北老家待了3、4天。王某看见过吴秀芝在杏峪村拄着拐走路。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当时一直在家养伤,未出过大门口,证人王某不可能在外边看见过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该笔录没意见。本院当庭出示一下原告的伤情照片2张、被告的伤情照片6张。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原告的照片没意见,但是被告的照片上显示的伤不是原告造成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照片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对被告的伤情照片没意见。本院当庭出示遵化市公安局对吴秀芝所受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没意见。出示关于1根栗树枝子的照片。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是这根栗树枝子打的原告,是直的栗树棍子打的原告,而照片上的栗树枝子是弯的。经质证,被告对该笔录没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引发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双方均应当克制情绪,寻求妥善处理矛盾的方式和方法,原、被告在此次打架中均有一定的过错,对造成的结果均应依法承当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所作陈述、在场证人贾某、孙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在与原告打架过程中,用棍子打在原告的胳膊和腿部,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后原告的伤情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被告刘建富依法应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证人贾某、孙某的证言均证实原告吴秀芝在打架过程中,未保持冷静情绪,用石头砸被告,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的胳膊、脖子在厮打过程中被原告挠伤、抓伤,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刘建富应承担原告吴秀芝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所主张的在秦皇岛市中医医院开支门诊费900元、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开支的挂号及诊查费20元、在遵化市公安局开支伤情鉴定费210元、在唐山市法医学会开支会诊费400元、为治伤开支交通费54元合计1584元,均属合理必要开支,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交的4份门诊预交金凭证,因该证据上未盖有交费相应机构的公章,该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该证据上记载的相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建富应赔偿原告吴秀芝各项经济损失1584元的70%,即1108.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建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秀芝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8.8元。二、驳回原告吴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秀芝负担45元,由被告刘建富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胜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晓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