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财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肖江贵与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江贵,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209号申请人:肖江贵,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申请人肖江贵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江阳支行开户的银行账户(账号:230434311091245XXXXX)及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营业部开户的银行账户(账号:510016371100515XXXXX)的银行存款累计419038.55元。担保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其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在价值419038.55元的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江阳支行开户的23043431091245XXXXX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营业部开户的510016371100515XXXXX账户的银行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 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