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行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学武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武,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5行初294号原告高学武,男,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高春彦(原告高学武之妻),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法定代表人孔永,镇长。委托代理人刘井宽,男,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梁彬,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学武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云店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学武及委托代理人高春彦、杨明利,被告青云店镇政府行政负责人高伟强、委托代理人刘井宽、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10日,被告青云店镇政府将原告高学武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子营村围墙予以强制拆除。原告高学武诉称,我于1992年向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子营村小队购买了位于青云店沙子营村的厂房并加盖院墙且一直使用。2005年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子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子营村委会)对该厂房所在的宅基地颁发了编号为024的宅基地临时准建证,允许我进行翻建,建筑总面积为96平方米。2016年7月25日沙子营村委会的人找我,说为了美化街道要求我将院墙垒高。2016年7月27日上午完工后,下午被告青云店镇政府就出具《限期拆除决定书》,8月10日被告到我家里,对其进行断电,强行拆除院墙。原告认为院墙是合法建筑,且持有青云店镇村镇建设规划科颁发的《宅基地临时准建证》,不符合被告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中所依据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据此认定我的建筑属非法建筑是错误的。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作为合法建筑,被告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未经法院自己执行是严重违法的行为,且被告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采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明令禁止的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来迫使我履行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子营村建造的院墙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高学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青云店镇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给其张贴的限期拆除决定;2、编号(024)宅基地临时准建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具有合法性,是被告颁发的准建证;3、照片5张,证明系被告拆除的围墙;4、录音和视频,证明系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5、《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拆除的证据。被告青云店镇政府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中内容多处与《限期拆除决定书》中不一致;(1)被拆除对象为围墙院子,并没有具体的平米数,而《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写为拆除80平方米建筑物;(2)其中提到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编号为京大青限拆字[2015]第145号,而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27日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并没有任何编号。经查,被告没有在2016年7月29日签发过编号为京大青强拆字[2015]第166号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也未对原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经被告与原告所在地沙子营村委会了解,该村村委会为美化环境,组织全部村民代表对清理街道,拆除私搭乱建行为进行了民主表决。原告被拆除院墙是占用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加盖的,是属于私搭乱建的行为,根据民主表决院墙应予以拆除,为此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子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实施了拆除行为。综合以上几点,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青云店镇政府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子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决议,证明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原告高学武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青云店镇政府对证据材料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其准建证的有效期是1年,所以这个证件是过期的,据沙子营村委会了解,这个围墙是在宅基地范围之外的,与本案无关。这个拆除的内容和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被拆除的是围墙也不是房屋;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经核实原告加盖的围墙是沙子营村委会的土地;对证据5,因所对应《限期拆除决定书》号是2015年145号,不符合被告发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工作流程。限期拆除决定书也完全没有编号,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证据5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青云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高学武对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原告了解根本就没有这个会议,原告的院墙是原告的合法财产,村委会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的权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的院墙是被告所拆除的,不是村委会拆除的,村委会也没有拆除原告的院墙。村委会没有行政执法职权,而且也不能委托。经审查,被告青云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对原告高学武的围墙进行强制拆除。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原告高学武称1992年向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子营村小队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子营村的厂房并加盖院墙且一直使用。2005年4月1日,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村镇建设规划科对该宅基地颁发了编号为024的宅基地临时准建证,户主姓名为高学武,宅基地长16米、宽12.5米,允许原告对此进行翻建,建筑总面积为96平方米。后原告高学武在宅基地西侧建围墙12米,加隔断、院门共计22.5米。2016年7月27日下午,原告发现在其修建的围墙上,张贴有被告青云店镇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有被告署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同年8月10日,原告高学武称是被告青云店镇政府对其围墙(包括围墙12米、隔断、院门)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高学武不服,诉到法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青云店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公章没有异议,也未要求鉴定,但否认是其所为。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张贴在原告围墙上的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书》上,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应认定原告围墙系被告拆除。被告虽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但2016年8月10日对原告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中,未履行上述规定的法定程序,应属程序违法。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拆除原告高学武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子营村围墙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利民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人民陪审员 马香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伊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