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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士平与贾防涛、张瑜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平,贾防涛,张瑜,张士平,贾防涛,张瑜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39号原告:张士平,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青,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防涛,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固始县。被告:张瑜,女,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固始县。原告张士平与被告贾防涛、张瑜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防涛、张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清偿退股款130000元;2、依法偿还逾期退款的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找我合伙做化工生意,主要是生产胶,用于烟花生产,当时投了22万元左右,通过银行转账8万余元买车(拉货用),所买车的手续办完合11万元左右,钱汇给了湖北楚胜汽车改装厂,其余的钱直接交给贾防涛一部分,剩余的钱我和贾防涛直接买了一部分原材料,实际上是我投钱,他出技术我投钱,被告负责技术,因技术不成功,我向被告提出退伙要求,被告同意。在相互信任、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我于2014年11月退出合伙经营的生意。经结算,被告应退我13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给我写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3、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贾防涛、张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防涛曾合伙做生意,2014年,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贾防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张士平退股资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贾防涛,证号:。2014、11、30”。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防涛为原告张士平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视为对退伙的结算和对债务的认可。被告贾防涛本应自觉清偿债务,但贾防涛以无钱为由拖延不还,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有违诚信原则。现原告要求贾防涛清偿债务,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退股的利息,因双方对何时退还股金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应该如何计算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瑜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文件精神,债权人就婚姻存续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现张瑜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为张瑜应和贾防涛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贾防涛、张瑜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防涛、张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士平退股资金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