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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谢岗群峰印刷厂与东莞市捷冶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谢岗群峰印刷厂,东莞市捷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829号原告:东莞市谢岗群峰印刷厂,住所地:东莞市谢岗镇谢山村第五工业区葛岭***栋*楼。经营者:谢怡通。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明,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捷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谢岗镇第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永兵。原告东莞市谢岗群峰印刷厂(以下简称“群峰厂”)诉被告东莞市捷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群峰厂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410元;2、给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被告以向原告发传真定单等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印刷品,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所在地,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从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拖欠应付2015年1月份货款,至2015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410元。原告每月25号发对账单给被告,只有4月、7月的对账单由签字回传,其他月份对账单没收到签回,被告也没说有错误,但多次催促还是没有签回。后来2015年9月被告以8至9月份向原告购买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为其返工,由于产品已经验收一个月,原告对质量问题有异议拒绝返工,但愿意退货或换货处理,而被告并不满意处理结果,之后便与原告终止了合作,当原告再次电话催要货款,被告以产品质量问题对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不支付所签货款7410元,经多次单面协商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捷冶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线材标签、贴纸。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1月16日、1月20日、1月23日、1月27日、2月5日、3月18日、3月23日、4月11日、4月16日、5月20日、5月29日、6月29日、7月11日、7月20日、7月25日、8月6日、8月14日、8月25日、8月28日、9月8日向原告下达采购线材标签、贴纸,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7日、1月24日、1月26日、1月30日、2月8日、3月2日、3月11日、3月19日、3月23日、3月27日、3月31日、4月13日、4月22日、5月6日、5月22日、6月1日、6月30日、7月13日、7月27日、8月11日、8月15日、8月17日、8月26日、9月2日、9月10日向被告送货。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25日的对账单显示货款金额为1080元,2015年3月25日的对账单显示的货款金额为1540元,2015年4月25日的对账单显示的金额为1050元,2015年5月25日的对账单显示的金额为420元,2015年6月25日的对账单显示的金额为280元,2015年7月25日的对账单显示的金额为385元,2015年8月25日的对账单显示的金额为1330元,2015年9月25日对账单显示的金额为1330元,上述对账单总货款为7415元。其中2015年4月25日和2015年7月25日的对账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其余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确认,原告解释因被告称其所送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返工,原告不同意返工而只愿意退还货,由此被告没有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任何货款,故诉��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捷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7415元,提供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为证,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或提供反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采购订单约定货款月结60天,故上述货款均现已逾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捷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谢岗群峰印刷厂支付货款7415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谢岗群峰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捷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广杰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珈瑜王浩杰(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