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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花灵与施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花灵,施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179号原告:罗花灵,女,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静,系江西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志刚,男,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娜,女,1966年8月11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系原告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鹰潭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860004001N。法定代表人:熊东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珍,系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花灵与被告施志刚、人保鹰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花灵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戴文静、被告施志刚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林娜、被告人保鹰潭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花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残疾辅助费169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营养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13800元、残疾赔偿金48552元、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247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380元、鉴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1元、共计15426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施志刚驾驶赣A×××××号小车沿053县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南昌市新建区象山镇永丰村路段时占道与相对方向罗秋景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罗灵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秋景、罗灵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8天。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施志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赣A×××××号在被告人保鹰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施志刚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原告147022.8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鹰潭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赔偿;三期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只认可1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1、司法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因双方在庭审后达成18000元的协议,故本院认可18000元。2、辅助用品票据,因无医嘱或鉴定,故此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施志刚驾驶赣A×××××号小车沿053县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南昌市新建区象山镇永丰村路段时占道与相对方向罗秋景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罗花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秋景、罗灵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8天,用去医疗费164312.76元。出院诊断:1、左小腿毁损伤(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血管、神经损伤、肌肉、肌健断裂);3、左股骨上断粉碎性骨折等。医嘱记载: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1人陪护等。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所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2000元,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日,用去鉴定费3400元。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施志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请的医疗费撤回诉求。另查明,肇事车赣A×××××号在被告人保鹰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自2016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2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罗花灵为农村户口,有母亲熊玲香,1936年6月24日生,其父母有4个成年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认定适当,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施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赣A×××××号在被告人保鹰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被告人保鹰潭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施志刚承担。对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22000元,依据司法鉴定及双方的协议,本院确认18000元;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13800元,依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138天,故此诉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6360元,依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138天及医嘱记载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考虑为150天,并按20元/天计算为宜;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48552元,依据司法鉴定,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98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1天,因原告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且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又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故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139元/年计算;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24712元,依据出院记录及医嘱记载:住院138天、全休6个月,1人陪护,本院酌情考虑150天为宜,依据有关规定,应按上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38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21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416.80元,因未有医嘱或鉴定,但依据原告的伤情及购买票据,本院酌情考虑800元;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医疗费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本案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参照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对罗花灵的损失确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100元/天×138天);3、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4、残疾赔偿金:48552元(12138元/年×20年×20%);5、误工费:4303.01元(11139元/年÷365天/年×141天);6、护理费:11489.18元(27957元/年÷365天/年×150天);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38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121.50元(8486元/年×5年×20%÷4);10、辅助器具费:800元。以上合计109445.69元,其中第1-3项合计34800元,由人保鹰潭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24800元,由被告人保鹰潭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第3-10项合计74645.69元,由被告人保鹰潭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鹰潭分公司应承担109445.69元(10000元+24800元+74645.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花灵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09445.6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306元,由原告罗花灵负担898元,被告施志刚负担2408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罗花灵负担600元,由被告施志刚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金华人民陪审员  金九君人民陪审员  陶茂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