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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罗海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罗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02行审21号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古田支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昌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琳晖、黄扬荣,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海龙,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闽榕交执(2015)罚字第215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我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16年8月1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闽榕交执(2015)罚字第215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27日9时58分左右,当事人罗海龙驾驶闽A-×××××普通货车载快递前往西园村,当事人与中通快递公司协议运费1元/每件,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经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该车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予以承认。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执法询问笔录》、《交通运输执法现场笔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参照《福建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道路运政)第2109序号一般情节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罗海龙予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该决定书第二联到农行福州天创支行(115101012002232)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的,申请人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并告知被执行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法定期限。本院经审查认定,2015年4月3日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闽榕交执(2015)告字第21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因邮寄未妥投退回,申请人于2015年6月11日将闽榕交执(2015)告字第21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告于《福建日报》。2016年8月15日申请人作出闽榕交执(2015)罚字第215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10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闽榕交执(2017)催告字第003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7年2月11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鉴于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遂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闽榕交执(2015)罚字第215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闽榕交执(2015)罚字第215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中的罚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申请人于2016年7月10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于2016年7月25日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本案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部分,应自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止,按罚款30000元×3%即900元/日计算,因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30000元的数额未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且申请人在《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将加处罚款的标准告知当事人,故申请人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申请强制执行闽榕交执(2015)罚字第215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30000元和加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晓曦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人民陪审员  郑叔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少敏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