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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8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刑初13号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申某某,男,1956年3月26日生,汉族。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李杨洋,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书记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杨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21时至22日6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自家容留康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吸食由康某某提供的毒品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物(俗称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申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申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属于初犯,情节轻微,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21时至22日6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自家容留康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吸食由康某某提供的毒品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物(俗称筋)。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8月31日,长子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申某某在自家与他人打麻将期间,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同日将该案正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申某某的身份情况。三、康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等人的笔录,证明被告人申某某与上述三人在申某某家打麻将期间一起吸食毒品。四、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证明申某某、陈某某尿检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认罪态度好,但属于初犯,情节轻微,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申建伟审判员  苏云生审判员  吴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乔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