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0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王X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刑初41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1,男,生于1984年12月22日,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X1驾驶云GW***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载陆XX等15人(驾驶室含驾驶员共3人,车厢12人)由岩勐线K138+50M(勐拉大桥)往北沿河堤行驶。当日17时30分许,车辆行至河堤115米处时侧翻下河堤6余米,造成陆XX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及其他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X1负此次事实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平、王X2、吴小美、王X3等16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X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X1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陆XX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4万元(已付5.4万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金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