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陈石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陈某1,陈石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福安市,现住福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201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福安市,现住福安市。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74年II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福安市,现住福安市,系陈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占容玉,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福安市,现住福安市,系陈某1之母。以上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詹如良、詹容平。被告人陈石全,男,1972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安市,户籍福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夏梅,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地址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兴路300号凯兴大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66927893-6。负责人:陈向华。诉讼代理人孙玉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员工。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石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詹如良、詹容平,被告人陈石全及其辩护人胡夏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刑事部分2015年10月15日11时47分许,被告人陈石全超速驾驶超载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福安市城阳镇秦溪村经龙潭隧道往福安市城阳镇溪东村方向行驶,行经福安市城阳镇瓮窑村路段时,与詹某驾驶并搭载林某、陈某1的福安D0222号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从三轮电动车掉落到地面后,被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詹某和陈某1轻伤二级、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石全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詹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林某、陈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石全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被害人林某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石全赔偿被害人林某近亲属损失人民币41584.58元(已支付),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林某近亲属损失人民币492311.7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石全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外,赔偿詹某、陈某1损失11万,取得被害人詹某、陈某1及被害人林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石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陈述,证人苏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安市公安局物证分析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车辆轨迹鉴定、车辆检验鉴定,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住院预交金凭证、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等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路段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陈石全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人陈石全,该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0时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陈某1表示放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0时至2016年10月8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于2015年10月15日入住闽东医院治疗,2016年5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7857.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于2015年10月15日入住闽东医院治疗,2016年5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1730.57元。2016年6月14日,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詹某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70日。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外,另有疾病证明书、身份证、医疗花票、费用汇总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害人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非医保药品确属抢救需要,且属于医嘱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关于医疗费应扣除相关的非医保药品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提出,本案原告人住院天数不合理请求依法确定合理住院天数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至2015年11月14日起,无体温及医嘱治疗记录。因此,本院酌定原告人陈某1合理住院天数至2015年11月14日,共计3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2016年1月8日起,无医嘱治疗记录。因此,本院酌定原告人詹某合理住院天数至2016年1月8日,共计86天。从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情况:1、医疗费37857.93元;2、护理费5582.02元;(本院酌定原告人陈某1合理住院天数计31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关于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997元/年标准计算,(46997元/年÷12月÷21.75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为1550元(31天×50元/天)。4、原告人陈某1主张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损失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各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共计47989.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经济损失情况:1、医疗费81730.57元;2、护理费15485.6元(住院天数86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关于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997元/年标准计算(46997元/年÷12月÷21.75天×8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误工费13948.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虽年满六十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事发前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其误工损失应予以赔偿。参照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58719元/年÷12月÷21.75天×62天(86天扣除周末24天))。5、伤残赔偿金63222.5元;6、营养费3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4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各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经济损失,共计192087.2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石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作的事故认定,已充分考虑案发时的相关情况,该认定客观、合法,予以采信。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石全超载、超速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赔偿相关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本案交通肇事被告人陈石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人陈石全、原告人詹某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依前文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47989.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损失192087.24元,原告人的损失共计240077.19元。被告人陈石全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应承担168054.03(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33592.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134461.0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陈石全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陈某1明确定表示放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因此,原告人的损失由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因本案保险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可免赔10%。因此,本案原告人的损失应由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扣除免赔10%后共计151248.627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30233.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121014.967元),被告人陈石全承担16805.40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陈石全赔偿原告人詹某、陈某1共计11万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石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1248.627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30233.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121014.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奶全人民陪审员 雷成富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浩宁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民事部分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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