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7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⑴2015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田某某家外,爬墙进入院内,溜门入室盗窃现金约100元及苹果、牛奶等物品;后翻墙进入东户105号姜法顺家院内,溜门入室盗窃现金100元及苹果几个。⑵2016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薛某某家外,爬墙进入院内,溜门入室盗窃现金苹果、香蕉等水果一宗。⑶2016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宗某某家,爬墙进入院内,溜门入室盗窃现金约530元;后翻墙进入西户187号孙连花家,溜门入室盗窃未获。⑷2016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崔某某家外,爬墙进入院内,溜门入室盗窃酷珀牌L9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9元;后翻墙进入东户386号田祥春家,溜门入室盗窃未获。⑸2016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田某某家外,爬墙进入院内,溜门入室盗窃现金约420元人民币及苹果等物品。⑹2016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薛某某家,爬墙进入院内,溜门入室盗窃橙子、甜瓜等水果一宗。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6次,其中入户盗窃6次、其中第3次盗窃中有1户,第4次盗窃中有1户均系盗窃未遂,盗窃物品除无法鉴定的外,共计价值人民币1619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失主田某某、姜某某、薛某某、宗某某、孙某某、田某某、崔某某、田某某、薛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