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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惠民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惠民,黄秀丽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西、甲十二路北。法定代表人:刘金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民,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通化路**号。原审被告:黄秀丽,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贵阳小区**栋1门***室。上诉人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惠民、原审被告黄秀丽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惠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惠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裁定书存在严重错误。王惠民的诉讼请求为物权请求权,其基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1997)二执第766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王惠民通过拍卖程序竞买取得案涉房屋,但裁定书中有错误如下:执行案件被申请执行人孙平武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号不一致;地址与身份证不一致;执行依据与案件调解书案号不一致;裁定书中没有执行标的物的丘地号;裁定书中署名的审判员赵俊峰在落款日期当时不在执行局任职;在执行裁定卷宗中并没有对各方当事人的送达回证,即该裁定并未送达。故本案判决所依据的裁定书存在严重错误,银达公司已通过法律程序另案对其提出主张,故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以该裁定书为依据实属认定有误。王惠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黄秀丽二审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王惠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黄秀丽与银达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归王惠民名下;2.黄秀丽立即将本案房屋过户给王惠民;3.银达公司与黄秀丽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5月6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长春市拍卖行拍卖归被执行人孙平武所有的位于宽城区贵阳小区18号楼4门建筑面积87平方米门市房,8月7日王惠民以315000元的最高价竞得,并于8月21日向王惠民交付房屋。2011年12月28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二执字第7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坐落于本市宽城区贵阳小区18号楼4门建筑面积87平方米门市房房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王惠民所有。1993年12月5日、2004年12月5日,黄秀丽和银达公司分别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两份购房协议书,银达公司向黄秀丽开具付款发票,2011年黄秀丽就此为依据取得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贵阳小区18号楼127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明。2011年黄秀丽曾以本案王惠民为被告、银达公司为第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第三人2004年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王惠民从房屋中迁出,后经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一审中,黄秀丽未到庭,但向法庭出具一份说明称,他们夫妻二人是为银达开发公司二套房子顶名,是为公司打官司用,并不是实际购买,也未实际交钱,不主张两套房屋的实体权利,将来公司咋处理跟我们无关。王惠民与银达公司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同时,双方对现登记在黄秀丽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贵阳小区18号楼127号房屋与(1997)二执字第766号《执行裁定书》中确权的房屋系同一处房屋,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1997)二执字第766号执行卷宗及庭审笔录等入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王惠民依据法院组织的公开拍卖,支付相应对价后,实际占有房屋,并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不宜再对此做出重复裁判,但对该部分事实给予认定。银达公司与黄秀丽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已损害了第三人即王惠民的权利,该合同应确认无效。因黄秀丽不具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及时协助王惠民办理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王惠民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均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保护。黄秀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一、黄秀丽与银达公司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无效;二、黄秀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现登记其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贵阳小区18号楼127号房屋(建筑面积79.82平方米,丘地号2-33/4013-9127,产权证号3060070137)更至王惠民名下;三、驳回王惠民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惠民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系经(1997)二执字第766号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王惠民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银达公司虽然主张该法律文书存在错误,并提出其已申请撤销该法律文书,但在该法律文书未被依法撤销前,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一审判决依此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银达公司此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银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上诉人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