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徐海东与安清、韩金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东,安清,韩金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323号原告:徐海东,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系上海市居民,住伊宁市。被告:安清,男,锡伯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系本县村民,住察县。被告:韩金兰,女,锡伯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系本县村民,住察县。原告徐海东诉被告安清、韩金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伊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东,被告安清、韩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东诉称,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我和安清、韩金兰夫妻在察县法院和伊犁州法院审理的土地与林权经营转让纠纷一案已全部审理完并终审判决。判决内容徐海东胜诉,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然而安清、韩金兰不归还土地林地,侵害了我正常经营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清、韩金兰停止侵权返还500亩土地。被告安清辩称,不同意返还500亩土地。被告韩金兰辩称,同意返还500亩土地,但该地没有界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转让地块位于本县孙扎齐牛录镇阿帕尔村阔克阿亚西,面积500亩,东至阿木克然,南至阿帕尔直渠,西至亚孙坚,北至羊场界线。转让年限按原承包年限,自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转让价60万元。至2015年6月12日,原告徐海东分5次累计支付给被告安清、韩金兰643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日对付款情况明细由被告安清、韩金兰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因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徐海东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本院作出(2016)新402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徐海东与被告安清、韩金兰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安清、韩金兰不服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6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16)新40民终25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徐海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清、韩金兰停止侵权返还500亩土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6)新402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40民终2540号民事判决书土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现涉案500亩土地,原告通过农业承包合同及(2016)新402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40民终2540号民事判决书取得该500亩的物权,被告继续占用该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行使物权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土地500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清、韩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徐海东500亩土地;二、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安清、韩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伊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