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1116王仁生与何定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生,何定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116号原告:王仁生,男,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被告:何定强,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王仁生与被告何定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生、被告何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2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7时46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沿东仓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郑州路口北150米处时,车辆左侧与沿东仓北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前期医疗费金额变更为26011元。被告何定强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产生的前期医疗费26011元没有异议,愿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何定强承认原告王仁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产生的前期医疗费26011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前期医疗费金额均予以确认。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自愿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前期医疗费损失,该责任承担份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金额为18207.7元,其余的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定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仁生医疗费182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王仁生负担39元,由被告何定强负担9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92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王仁生确认接收上述款项的银行账户如下:户名王仁生,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6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62×××60。代理审判员 杜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瑜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