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行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恕涛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恕涛,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淄博临淄旭丰蔬菜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305行初135号原告张恕涛,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421904-2,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海萍,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娟,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贵,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工作人员,现住。第三人淄博临淄旭丰蔬菜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0305059000304M。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李秀芹。委托代理人赵敏,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淄博临淄旭丰蔬菜专业合作社会计,现住。原告张恕涛不服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淄博临淄旭丰蔬菜专业合作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恕涛,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娟、王学贵,第三人淄博临淄旭丰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答复原告张恕涛称其申请的“临淄区旭丰农业开发游乐场”的处罚单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张恕涛诉称,2016年4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公开临淄区旭丰农业开发游乐场的处罚单据,被告登记处理。2016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临国土资告知[2016]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认为其作为临淄区齐都镇小徐村村民,对于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改变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人等关系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公开。为维护村民利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公开临淄区旭丰农业开发游乐场的处罚单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2、临国土资告知[2016]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签收回执,证明被告公开告知原告申请的内容并由原告签收;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第三人淄博临淄旭丰蔬菜专业合作社述称,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该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信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系本案争议的内容及送达手续,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恕涛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临淄区旭丰农业开发游乐场的处罚单据”,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6年4月29日对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称,“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第三款的规定,您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不服,形成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申请书中表述的“处罚单据”为被告为第三人缴纳罚款所出具的单据。另查明,第三人淄博临淄旭丰蔬菜专业合作社认可原告申请中写明的“临淄区旭丰农业开发游乐场”与第三人为同一单位。2015年12月9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淄国土罚字[2015]第728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7140元。第三人至今未缴纳上述罚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电磁介质以及其他载体形式予以记录、保存的信息。故本案原告申请的“临淄区旭丰农业开发游乐场的处罚单据”符合政府信息的条件,应为政府信息。被告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于2016年4月29日对原告张恕涛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恕涛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美审 判 员 王晓琨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