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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7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富裕县沃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李培刚、全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裕县沃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李培刚,全维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338号原告:富裕县沃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法定代表人:刘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修,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李培刚,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全维明,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富裕县沃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培刚、全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裕县沃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刚、全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裕县沃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88,558.52元;2.涉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培刚在原告处购买2ZB-6型五菱柳机水稻插秧机3台;又于2015年5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2ZB-6型五菱柳机水稻插秧机1台和插秧机用发动机1台,因被告暂时无钱支付购机款,经双方约定此购机款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按月息2.0%计算,如超期从购机之日起按月息2.5分计息,被告李培刚并未按协议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购机款和购配件款本息合计88,558.52元,涉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要求担保人全维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培刚、全维明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还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李培刚于2015年5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插秧机三台,共欠原告44,000.00元,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此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月息2%,被告全维明为李培刚提供担保;于2015年5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插秧机一台、发动机一台,共欠原告20,900.00元,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此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月息2%。被告李培刚、全维明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购机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培刚、全维明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培刚在原告处购买水稻插秧机三台,共欠原告44,000.00元,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欠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按月息2%利率执行,超期从欠款之日起按全款2.5%利率执行,现还款期限已过,此款至今未给付,按月息2%计算,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共产生利息44,000.00元×2.0%÷30天×698天=20,474.68元,被告全维明为李培刚提供担保。2015年5月28日,被告李培刚在原告处购买水稻插秧机一台、发动机一台,共欠原告20,900.00元,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欠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按月息2%利率执行,超期从欠款之日起按全款2.5%利率执行,现还款期限已过,此款至今未给付,按月息2%计算,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共产生利息20,900.00元×2.0%÷30天×688天=9,586.14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培刚在原告处赊购农机具,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两份,被告李培刚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培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全维明为李培刚提供担保,应对其担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富裕县沃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4,474.68元,被告全维明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培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富裕县沃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48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00元,减半收取1,007.00元,由被告李培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保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明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