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南通双江建材有限公司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双江建材有限公司,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初12号原告南通双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海门市东灶港镇(现为包场镇)灵树村25组。法定代表人曹素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东卫兵,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冯彪,局长。委托代理人江旭东,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施娟,女,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周东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双江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南通双江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已撤销海人社工认【2016】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双江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双江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通双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