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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陈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莉,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华,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北段197、199、201号。负责人:杨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该行工作人员。上诉人陈莉、工商银行安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安岳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莉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华、李冬梅,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川200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改判工商银行安岳支行承担陈莉的全部存款损失17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工商银行安岳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责任认定错误。1.工商银行安岳支行承担上诉人存款损失50%的责任实属错误。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商银行安岳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对银行卡账户具有控制支配、动态信息掌握等优势,应更多承担向社会消费群体所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上诉人账户资金安全系工商银行安岳支行应尽的义务之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金融IC卡应用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自2011年6月底前,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多家银行开始发行金融IC卡。按照以上意见的规定,银行应当向陈莉及时换发金融IC卡,违反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侵犯了陈莉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及第十二条第五款“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规定,工商银行安岳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陈莉银行卡被盗刷,理应由该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陈莉没有充分尽到谨慎保管和保密义务实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陈莉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工商银行安岳支行的赔偿责任。事实上,陈莉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没有将银行卡用于原有用途以外目的,或者使用方法明显不当而被不法分子获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二、从相似案例裁判结果来看,均支持了储户一方的诉讼请求。工商银行安岳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莉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涉案银行卡发生交易的当时,陈莉持有真实的银行卡,涉案交易使用的并非是真实的银行卡”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作出这样的认定无证据支持。仅以“涉案交易行为发生在外地,而陈莉当时在本地,且在发现交易异常后立即申请冻结账户并到公安机关报案。推定被他人使用了克隆卡在ATM机上转账及取款合计17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具排他性。本案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且未终结,在公安机关未作出明确结论前,民事审判不应作出此类认定。二、原审认定“涉案交易行为发生地在外地,而陈莉当时在本地,……,且在发现交易异常后立即申请冻结账户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推定上述账户被他人使用了克隆卡在工商银行安岳支行许可的ATM机上转帐及取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作出该事实认定的依据是陈莉在转帐取款发生后的1个多小时内持银行卡到公安机关报案,由此推定银行卡在陈莉处。但原审对我方提出的异议完全未予合理判断:陈莉的报案记录在盗刷后的1个多小时内,为2016年4月20日凌晨1时10分,如非本人主动转账的情况下,客户不可能知晓两笔5万元转账的对方账号及户名。三、即便是克隆卡交易,银行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为“工商银行安岳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障交易安全,提高银行卡防伪能力是工商银行安岳支行应尽义务”是对银行卡交易机制的误解。从陈莉的报案笔录看,其银行卡绑定了徽信支付和支付宝支付,且其两个女儿均知晓银行卡的密码以及微信号、支付宝账号的密码。陈莉多次委托他人办理该卡的取款业务。事发当晚,陈莉关注了微信商城。虽然,这些证据不能必然得出陈莉泄露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结论,但民事诉讼认证原则是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日常经验法则,依据这些原则完全能够推定陈莉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义务。四、陈莉的银行卡绑定了手机短信,本案涉及的转款业务也不是一笔完成,而是多笔。《合同法》规定相对方有义务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五、陈莉未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责任应当自行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存在诸多不良的用卡习惯、行为,存在泄露自己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未妥善保管和保密的行为。陈莉、工商银行安岳支行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陈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工商银行安岳支行赔偿陈莉经济损失17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10日,陈莉在工商银行安岳支行处申请开立了理财金账户,银行卡号为6222082307000035737,并设置了取款密码。后来,陈莉将尾号为5737的银行卡与第三方平台绑定并通过手机操作进行消费;使用中,陈莉曾多次将该卡交由他人取款。2016年4月19日晚,陈莉在茶楼与朋友吃饭时,一朋友告诉陈莉“膜派星店”网上商城购物便宜实惠,并推荐陈莉关注,陈莉为此用手机扫描朋友提供的二维码,陈莉的微信随后自动关注该商城。此后,陈莉等人继续吃饭,饭后又去唱歌。陈莉回家后,发现手机短信多次提示尾号为5737的银行卡向外支款,发生时间为4月19日23时35分至20日0时10分之间,交易12笔,合计金额175000元。其中POS支出(消费)2笔,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15000元;ATM取款8笔,金额均为5000元;ATM支出(银联转账)2笔,金额均为50000元。陈莉随后申请冻结了账户。4月20日1时10分,陈莉持本人身份证和尾号为5737的银行卡到安岳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以陈莉被诈骗为由立案侦查,目前尚在侦查中。一审法院认为,陈莉在工商银行安岳支行处开设理财金账户,工商银行安岳支行发给陈莉作为存取款凭证的银行卡,双方因此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商银行安岳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确保储户存款安全及其所发行的银行卡无缺陷,不能被非法复制、使用以及提高收付系统的识别能力,并在储户银行卡真实、密码正确的情况下予以支付,因而其对陈莉的账户资金安全负有主要的保障义务。陈莉作为储户,不能将自行设置的账户密码告知或泄露给他人,不能出借银行卡。涉案交易行为发生地在外地,而陈莉当时在本地,且在发现交易异常后立即申请冻结账户并到公安机关报案,陈莉的上述行为与日常生活经验相符。因此,推定上述账户被他人使用了克隆卡在工商银行安岳支行许可的ATM机上转账及取款合计175000元。综合涉案银行卡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交易时陈莉所处的地点和陈莉采取补救措施的合理表现等情况辨析,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认定涉案银行卡发生交易的当时,陈莉持有真实的银行卡,涉案交易使用的并非是真实的银行卡。工商银行安岳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障交易安全。提高银行卡防伪能力是工商银行安岳支行应尽的义务。工商银行安岳支行作为陈莉所持银行卡的发卡行,未能保障银行卡足够高的安全性而导致陈莉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陈莉相应的损失。虽然自动柜员机系统未能识别伪卡,但ATM柜员机上的操作流程属于自助交易行为,必须依靠操作者、借记卡、卡号、密码、ATM柜员机才能完成整个交易,缺一不可。陈莉账户内的存款被成功提取需要有正确的密码,取款人如输入的密码不正确,即使伪造的借记卡能够通过自动柜员机系统识别也无法取款。陈莉是借记卡密码的设定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除陈莉本人知悉外,包括工商银行安岳支行在内的其他人均应无法查询到该密码。但陈莉将密码告诉他人且由他人多次使用该银行卡取现,事发前又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方式关注网上商城,并在事后较短时间内发生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陈莉对其银行卡及设定的密码没有充分尽到谨慎保管和保密义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泄露是陈莉账户内存款损失的重要原因之一,陈莉对自己账户内存款的损失有过错,应相应减轻工商银行安岳支行的赔偿责任。因此,造成陈莉存款的损失,陈莉与工商银行安岳支行均有过错,根据过错归责原则,由工商银行安岳支行对陈莉账户内的存款损失17500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损失由陈莉自行承担,即工商银行安岳支行向陈莉赔偿存款损失87500元。综上所述,陈莉要求工商银行安岳支行赔偿存款损失的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莉存款损失8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陈莉负担19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1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陈莉与工商银行安岳支行成立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陈莉作为银行卡的持有人,将资金存入涉案账户,工商银行安岳支行有保障账户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陈莉通过报案认为175000元的损失存在,并有账户明细及报案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工商银行安岳支行对损失,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工商银行安岳支行对涉案存折账户内款项的丢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账户内存款损失的责任。但陈莉发现手机短信多次提示尾号为5737的银行卡向外支款,发生时间为4月19日23时35分至20日0时10分之间,交易12笔时间内,没有及时致电银行,冻结其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九条的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陈莉具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因此,鉴于陈莉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工商银行安岳支行应承担相应账户内存款损失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莉、工商银行安岳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7.5元,由上诉人陈莉负担38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负担19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晓琼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鲜 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