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新与杨海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杨海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52号原告:王新,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海平,男,1979年1月2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鑫,云南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新与被告杨海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告杨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承包电力外线架设工程。2009年3月被告请原告到其承包的工程处做工,双方约定每个月工资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个月,被告支付了原告25000元的工资。2010年3月原告再次与被告到包头市做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每个月工资6000元,原告工作9个月,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的工资39000元,支付了2009年的工资2000元。2011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仍与其到包头市做工,被告到年底一次性结清原告的所有工资。到2011年11月底,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未支付原告工资。直到2012年1月18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7000元。由于被告无钱支付,就写下《欠条》给原告,2012年1月2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15000元。之后,被告犯罪被判刑,现被告已刑满释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09条的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海平辩称:2011年7月,我挂靠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与包头满都拉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变电站线路工程等项目施工合同。由我负责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并负责施工期间所有工人的工资及其他费用。2012年9月,工程结束后,由于预算错误,管理不善造成亏损,投入的施工成本远远大于工程预算,以致参与施工的农民工有部分没有领到工资。后来我准备回到云南老家办理贷款和向亲朋好友借款筹集资金,再返回到包头市给农民工支付工资。当我正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差欠工资的农民工就以我逃避支付工资,逃匿回云南老家为由,联合参与施工的农民工集体上访,采取过激的行为造成了恶劣影响。又向公安机关控告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我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我在云南老家被刑事拘留后,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后又在医院住院。我自始至终都没有逃避支付的故意,更没有恶意逃匿的事实,我是在工程亏损后准备回云南老家筹集资金的过程中被判刑入狱。由于原告等人控告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我被判刑后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在已是负债累累,更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2012年1月18日我与原告结算过工资,2012年1月20日又支付了原告工资15000元。原告诉我犯诈骗罪被判刑不是事实,我并没有犯诈骗罪,并且我被判刑,也不是原告不能起诉的理由。自从我写下欠条给原告至今已有五年,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原告一直都没有与我索要过工资,我也没有收到过原告起诉我或者向我提出请求的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新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王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音频资料CD一张,音频资料中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内容能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对话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2013)包青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内包青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复印件、(2013)青刑初字第221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因犯罪被判入狱服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承包电力外线架设施工工程。自2009年3月份开始被告先后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工程处为其做工,直到2012年1月18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工资77000元,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后,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了原告工资15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同时查明:被告由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1、关于原告王新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规定:“你院鲁高法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由上述批复可见,该批复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约定了履行期限,而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应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收到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而在本案中,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7000元。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该欠条是对双方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出具欠条之前曾约定过履行期限,出具欠条时间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本案不能适用上述批复的规定。被告写给原告的工资欠条也未约定履行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故被告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18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原告王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关于原告王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做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为被告履行了提供劳务活动的义务,被告就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偿还该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劳务报酬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50元,由被告杨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长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