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景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顺监管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顺监管分局,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4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岚,女,193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区。委托代理人李旭,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滢,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顺监管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健君,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忠奇,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冰洁,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景岚因金融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行初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定:1998年3月11日,原中国人民银行安顺地区分行下发安银发(1998)字第62号《关于撤销平坝县城关信用分社的通知》,通知载明“根据整顿规范农村信用社的精神和上级指示,经地区分行研究决定:一、撤销平坝县城关信用分社。二、该社的人员(正式在册)、资金、财产(包括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账务、债权、债务,在全面清理后移交给平坝县城关农村信用社东风分社。三、交接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平坝县支行和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监交。四、交接期间要求:(一)不得乱分乱发钱物。(二)工作要有条不紊地进行,保证业务的正常运行。(三)冻结在册人员,未经县联社和人行平坝县支行共同批准,不得调进调出。五、撤销交接工作由人行平坝县支行负责全过程监督执行。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该机构撤销后,原法人代表自然免除”。2016年9月5日,张景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银发(1998)字第62号《关于撤销平坝县城关信用分社的通知》。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998年3月11日,原中国人民银行安顺地区分行作出安银发(1998)字第62号《关于撤销平坝县城关信用分社的通知》。原告张景岚于2016年9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张景岚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景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景岚。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张景岚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平坝县城关农村信用分社的合法财产进行处分,其中包括原平坝县城关信用分社享有的在建工程,该在建工程属于不动产。原审法院虽然查明了安银发(1998)字第62号《关于撤销平坝县城关信用分社的通知》所记载的内容,但是对于其中涉及不动产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1998年3月11日,原中国人民银行安顺地区分行作出安银发(1998)字第62号《关于撤销平坝县城关信用分社的通知》。上诉人应于2003年3月11日前提起诉讼,但上诉人于2016年9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关于撤销平坝县城关信用分社的通知》,争议标的是原平坝县城关信用分社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并非因不动产引发的行政争议。故上诉人主张适用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帮  华审判员 何  劲  松审判员 洪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晓燕(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