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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忠泽与孙永涛、唐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泽,孙永涛,唐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746号原告:李忠泽,女,1974年3月5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怡,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涛,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潇(曾用名康潇),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李忠泽与被告孙永涛、唐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怡,被告孙永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孙永涛、唐潇偿还欠款65万元;2、给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2.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孙永涛、唐潇夫妻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2.5%,至2016年12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孙永涛、唐潇共计欠款6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被告要求原告放弃债权1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孙永涛辩称,答辩人确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是已经陆续将本金还清,当时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唐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永涛与唐潇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4日,孙永涛向李忠泽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孙永涛向李忠泽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贷人孙永涛,借款金额650000元,月息2.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给被告孙永涛借款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虽原告并未提供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但根据被告孙永涛的还款情况看,可以认定双方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如被告孙永涛基本已将借款本金偿还完毕,其仍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65万元的借据有悖常理,故本院以被告孙永涛借据所载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孙永涛抗辩借款本金基本偿还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请求按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借据的真实性问题,因被告孙永涛未向本院提出文检鉴定申请,故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唐潇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唐潇未到庭并举证证明其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孙永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涛、唐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忠泽借款本金65万元;二、被告孙永涛、唐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忠泽支付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借款利息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孙永涛、唐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