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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海付与杨连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付,杨连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535号原告张海付,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魏勤书,男,194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原告父亲。被告杨连群,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谢红超,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付与被告杨连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付委托代理人魏勤书、被告杨连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8月11日借我现金27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海付辩称,借款条是我所写,该27000元是原告在合伙中投资款的利息,并不是所谓的借款,原告诉请应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款条,足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7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连群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偿还支付借款人民币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杨连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申学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