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凤修与杨怀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修,杨怀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555号原告:李凤修,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杨怀德,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李凤修与被告杨怀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怀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怀德偿还原告货款353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杨怀德购买原告李凤修的桐木板材,共欠货款353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货物收据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杨怀德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杨怀德为原告出具货物收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曹县公安局韩集派出所调取的被告杨怀德的户籍证明1份。证据1、2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证据3经原告质证,对被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并在卷佐证。被告杨怀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3日,被告杨怀德购买原告李凤修的桐木板材共有4种规格型号,合计板材11.2941方,每方价值3100元,经结算货款总额为35010元,另加沙光费300元,总计欠款金额35310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货物收据一份,收据号码0016171,内容载明了客户名称李凤修,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分别列出了4种桐木板材的规格、数量、方数、合计方数、单方价值、货款总值,其中在单据的右中部注明了“加沙光费300元”字样,在单据的负责人栏上签名“怀德”字样。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委托原告为其代卖24张次品板材,原告已经卖出,每张50元,总计款1200元。可折抵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元,被告仍欠原告34110元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杨怀德购买原告的桐木板材,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售了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货物收据,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向被告追回所欠货款3411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怀德偿还原告李凤修货款34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杨怀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美茹附: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