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樊悦芳与张维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悦芳,张维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243号原告:樊悦芳,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维庆,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平阴县。原告樊悦芳与被告张维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交纳的小区物业费7500元、港华燃气公司的燃气费3946元,共114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樊悦芳从被告张维庆处转得山大北路54号金泰花园小区的金鑫招待所并签订《宾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8.8万,由原告樊悦芳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张维庆;原告樊悦芳接手经营招待所之前所欠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张维庆偿还,与原告樊悦芳无关。原告樊悦芳接手招待所后,物业公司及燃气公司先后要求原告樊悦芳支付被告张维庆经营时所欠物业费7500元、燃气费3946元。原告樊悦芳与房东多次联系被告张维庆未果,为维持招待所的正常经营,原告樊悦芳替被告张维庆支付了上述费用,此后原告樊悦芳又多次联系被告张维庆未果。被告张维庆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经济上及精神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维庆(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张维庆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鑫招待所》系被告租用山大北路54号金泰花园1号楼102室、207室经营。2016年10月31日,原告樊悦芳与被告张维庆就山大北路54号金泰花园小区的《金鑫招待所》转让事宜签订《宾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维庆将位于济南山大北路54号金泰花园的《金鑫招待所》转让给原告樊悦芳经营,原告樊悦芳2016年10月31前将转让费8.8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张维庆,被告张维庆不得再向原告樊悦芳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原告樊悦芳接手经营前,该招待所所欠一切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与原告樊悦芳无关,并由被告张维庆在原告樊悦芳接手前偿还完毕。同日,原告樊悦芳向被告张维庆支付转让费。2016年12月5日,原告樊悦芳向济南万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经营该招待所期间所欠102室的2015年1月1日-2016年10月31日物业费3000元、207室2014年7月1日-2016年10月31日物业费4500元。同日,原告樊悦芳向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营该招待所期间自2016年1月至同年11月燃气费3945.6元。原告樊悦芳支付上述物业费、燃气费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樊悦芳与被告张维庆因宾馆转让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樊悦芳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张维庆转让费后,被告张维庆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其经营该招待所期间所欠物业费7500元、燃气费3945.60元,属于违约,应对纠纷的产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樊悦芳要求被告张维庆返还其代被告张维庆交纳的物业费7500元、燃气费394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维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悦芳垫付的物业费7500元、燃气费3945.60元,共计11445.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到43元,由被告张维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焕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