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庄仲辉、晋江市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仲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854号 原 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负责人:陈金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仁,男,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男,该支行职员。 被 告 庄仲辉,男,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晋江市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维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 讼 请 求 1.被告庄仲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5552.4元、利息4429.08元、罚息55.45元及复息20.66元以及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晋江市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庄仲辉应在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晋江市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将抵押权人设定为原告,被告晋江市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督促被告庄仲辉并配合其办理抵押登记;4.上述房产抵押登记办妥后,或被告逾期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告有权以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诉争房产经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该局于2015年8月6日出具证明,可以办理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诉争商品房仅办理了预告登记,原告作为该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诉争不动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诉争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依抵押预告登记并不当然享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约定:“…自房地产权属证书办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提供的房管部门出具的初始登记情况说明表明,诉争房产自2015年8月6日起已具备办理物权登记的条件。庄仲辉未及时办理权属登记并依合同约定在1个月内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消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庄仲辉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其作为抵押预告登记义务人的义务,办理诉争商品房的正式抵押登记,将抵押权人设定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所需时间,根据实际需要,可确定为30日。庄仲辉在本院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内如仍拒不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及抵押登记,应认定其恶意阻止抵押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视为条件已成就。即原告可获得诉争商品房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效果,享有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晋江市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诉争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在诉争房产的抵押登记办妥之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晋江市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款项可依法向庄仲辉追偿。两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仲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欠款365552.4元、利息4429.08元、罚息55.45元及复息20.66元以及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晋江市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仲辉追偿。 三、被告庄仲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妥位于晋江市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将抵押权人设定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之日,被告晋江市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终止。 四、前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办妥后,或被告庄仲辉逾期仍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425.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珊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