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6号原告吴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被告文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文某某因购买运输车辆资金短缺,向原告贷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利息一年一清,未约定还款期限,写有贷款条据一支。到了一年清利的时候,被告以无钱为由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清偿借贷原告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贷款条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文某某于2012年1月14日借贷原告吴某某1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文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4日,被告文某某因购买运输车辆资金短缺,向原告贷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写有贷款条据一支。贷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清偿借贷原告本金1万元,其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吴某某所请求被告支付的利率也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与利息至执行之日止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文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以及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业审 判 员 常文东人民陪审员 刘福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