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翁超平与吴明文、吴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超平,吴明文,吴雪平,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3969号原告:翁超平,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系原告之子),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吴明文,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吴雪平,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吴华,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翁超平诉被告吴明文、吴雪平、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超平、被告吴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平、吴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超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明文、吴雪平、吴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吴明文、吴雪平、吴华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以经营工程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25日向其借款50万元,并由吴明文、吴华共同出具1份借条认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出借条之后,吴明文仅偿还了4万元的本金及50万元的一年利息,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吴雪平与吴明文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明文辩称,对翁超平提出的诉请没有异议,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因吴华、吴雪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明文与吴雪平系夫妻关系,吴华系吴明文的长子。2015年2月25日,吴明文、吴华因需要资金向翁超平借款50万元,同日翁超平将所借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尽数交付。由吴明文、吴华共同出具借条认欠,其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嗣后,吴明文偿还了4万元借款本金及一年的利息,余下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翁超平与吴明文、吴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翁超平提供的借条原件及转账单据为凭,吴明文、吴华对此并无异议,故对翁超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吴明文、吴华应负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翁超平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翁超平主张借款系发生在吴雪平与吴明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明文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吴雪平虽未在借据上签字认欠,但本案借款是发生其在与吴明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明文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雪平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还款责任。吴华、吴雪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明文、吴雪平、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翁超平借款本金46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吴明文、吴雪平、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航光人民陪审员 郭海燕人民陪审员 郑 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